廊仲线上丨廊仲新《仲裁规则》提前剧透之陈建博士发言文字稿及视频剪辑
引言
2021年9月1日晚,“廊仲新《仲裁规则》提前剧透”直播活动成功举办,吸引了近500人在线观看。本次活动的主讲嘉宾是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项目主持人、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及博士生导师宋连斌教授。活动的特邀嘉宾有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专职常务副秘书长陈建博士,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廊坊仲裁委员会青年组织主席、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立松先生,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兼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杨玲博士。本文是根据该日陈建博士分享内容所整理的文字稿和视频剪辑。感谢和欢迎大家持续关注廊仲公众号及官方网站。
嘉宾介绍
陈建先生,法学博士、教授、研究员,现任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专职常务副秘书长。
兼任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正式会员、英国皇家仲裁员学会正式会员、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法学院“一带一路”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校外硕士生导师,律商联讯网站“建言仲裁”专栏撰稿人。
还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亚洲国际仲裁中心、吉尔吉斯斯坦和柬埔寨及泰国等国家仲裁中心,上海、重庆、深圳、廊坊等大中小城市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成员。已作为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审结200余件案件;100余次在国际国内专业会议和国内培训课程上发表专题演讲。
曾先后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立案咨询处处长、国际案件处处长,审核1000多件仲裁裁决书;近10次作为专家代表中国参加联合国仲裁工作会议。
相关内容
陈建博士:
关于仲裁效率提升方面,宋连斌教授提到,廊仲新仲裁规则中设有简易程序,条件是标的额为300万以下;快速程序,条件是标的额为10万以下,除上述两种程序外还有普通程序。同时廊仲新仲裁规则规定了普通程序自组庭后三个月内作出裁决。上述期限可能是国内仲裁机构中最短的裁决作出期限。这就对仲裁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仲裁员尽心尽力地及时组织、督促仲裁程序进行,才能真正做到提升仲裁效率。当然从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角度来讲,会期待裁决在较短期限内作出,但对仲裁员来说,会形成一种时间上的压力,当然也是一种动力 。
关于仲裁效率提升,我认为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是仲裁审理方式。廊仲新仲裁规则这部分的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保持独立、中立、公平、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上述原则性的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很重要。但该条前两款规定的一些常规做法,我认为在国内还不是普遍适用的,比如第一款规定可以通过视频会议、电话或其他方式开庭审理案件,现在较为常规的作法更多还是进行线下、现场审理。“视频会议”开庭审理, 看起来仅是规定了一个审理方式,其实是将互联网仲裁纳入新仲裁规则,适应了时代的新发展,适应了时代的新需求,电子商务或者疫情情况下特别需要。另外该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在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立争议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等。该条款比较明确地指明了仲裁庭的活动范围,并且需要仲裁庭成员主动作为,主动安排仲裁程序,主动推进仲裁程序,把控仲裁程序。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秘书在仲裁庭组庭后,会直接和仲裁员取得联系说明案件指定或选定该位老师担任仲裁员,而后立刻跟仲裁员确定开庭时间。但我认为确定开庭时间是需要基于对案件的了解,是需要具备可以开庭的条件的。上述条款规定就意味着仲裁员需要主动把握程序,比如,由仲裁员确定庭前是否安排交换证据等仲裁程序。有的仲裁机构规则规定,仲裁办案秘书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我认为双方当事人代理律师配合的情况下,可以自行组织交换证据,核对原件,并根据核对情况作出书面记录,交给仲裁庭。仲裁机构委托仲裁办案秘书参与交换证据环节,实际上是一种监管。由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或委托仲裁办案秘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或者双方当事人自行组织交换证据的区别在于,如果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过程中存在争议,仲裁庭经过合议就能确定争议点,并以此为基础,列出双方争议点,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互相交流并反复确认,但最终的主导权在仲裁庭手中。仲裁庭的主导权意味着不是一组庭就安排开庭。仲裁庭组庭以后需要了解案件的进展,了解被申请人是否已交答辩、是否有相应的证据、反请求是否受理。反请求是否符合条款、是否预缴仲裁费用、是否正式发出通知、反请求答辩期限是否已过等,这些都是要考虑的。如果不考虑这些事项就直接开庭,显然是盲目的。 组庭后不了解案件进展就安排开庭看似效率很快,但实际潜伏着巨大的风险。比如按廊仲新仲裁规则规定,普通程序需提前1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假如9月1日发出开庭通知:开庭日期为9月20日,连在途时间也计算上,看上去是可以。但如果被申请人递交了案件反请求申请书,并且已经受理,反请求答辩期可能会到9月20日之后才届满,仲裁庭确定的开庭日期还在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的答辩期内,这样是存在很大风险的。
廊仲新仲裁规则上述关于审理方式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对提高仲裁的效率是有价值的。
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廊仲新规则中关于规则的适用部分规定的很明确即当事人可以对仲裁程序事项,包括仲裁规则的适用进行约定,除特殊情况,比如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相冲突时,不能按照当事人约定执行,其余情况均以约定优先,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最大尊重及体现。但此条款为原则性条款,廊仲新仲裁规则关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款可以在更多方面体现,比如廊仲新仲裁规则规定在国际案件中,当事人不一定需要在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突破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员,这样的条款是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很好的突破性和前瞻性规定。我个人觉得对于国内案件也可以进一步开放仲裁员名册。其实,国内已经有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国内案件和国际案件中均开放了,可以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并从实践来看,开放仲裁员名册之后并不会造成巨大问题。开放仲裁员名册后,当事人也会作出相应的应对和改变。愿意行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和充分贯彻落实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都是对仲裁在行的人,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是单方的、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自治,而是双方合意情况下,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不是一个笼统的原则,而是应落实到具体的条款和具体的仲裁程序安排当中。我建议进一步开放仲裁员名册。司法部关于仲裁法修改的征询意见稿中,已经是开放了仲裁员名册。我相信未来开放仲裁员名册是大势所趋。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对于仲裁员名册大多都是放开的,并且也没有因为放开仲裁员名册出现问题,而且国内的机构已经有些有放开仲裁员名册的实践了,都没有出现问题。即便把仲裁员名册放开,从实践来看,当事人也不会大量在名册外选仲裁员,只有在仲裁员名册有缺口的时候,才会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比如说涉及新兴产业的交易或者新兴产业交易模式下发生的争议,仲裁员名册中现有的专家相对有限或者已有的专家因有利益冲突、工作繁忙等无法担任仲裁员。上述情况下当事人才需要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这种情况总的来讲比较少。我觉得可以在仲裁员的产生及仲裁庭的产生上进一步开放,即便不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也可以在具体的仲裁实践中开放,这里不是说违背仲裁规则的规定,而是在实际选择仲裁员时,由仲裁机构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短名单(比如5-10个仲裁员人选的名单),双方当事人可以从短名单中或外选择仲裁员,选择首席仲裁员时由双方仲裁员将各自选择的仲裁员人选(含名单内或名单外)排序,将两份排序后的名单对照,共同选择仲裁员。我认为按上述操作当事人间接的意思表示更容易实现,并且对当事人来讲具有重要价值,因为当事人有一定的参与感,当事人的体验感更好。同时对仲裁机构也有好处,大大减轻了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