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C online公益直播 | 仲裁程序推进措施
2020年6月22日晚上,“仲裁实务公开课——LAC online公益直播系列课程第二期仲裁程序推进措施”通过网络直播的形式成功举办。本次课程的主讲嘉宾是上海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廊坊仲裁委员会青年组织主席彭立松先生。课程的互动嘉宾是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兼博士生导师、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宋连斌先生;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廊坊仲裁委员会青年组织副主席徐凯怡女士。课程由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河北省律师协会调解与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廊坊市律师协会仲裁专业委员会主任、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廊坊仲裁委员会青年组织副主席张凯先生主持。
张凯先生:尊敬的各位朋友,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观看LAC公益直播--仲裁实务公开课第二期。我是本期的主持人,河北省律师协会调解与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张凯,很荣幸参与到本次课程中,与大家共同分享、探讨仲裁程序推进措施。首先我来介绍一下今天的各位嘉宾老师,今天的主讲嘉宾是上海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廊坊仲裁委员会青年组织主席彭立松先生。
彭立松先生:大家晚上好!
张凯先生:今天我们课程的分享嘉宾,一位是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兼博士生导师、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宋连斌先生。
宋连斌先生:大家晚上好!
张凯先生:还有一位是来自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廊坊仲裁委员会青年组织副主席徐凯怡女士。
徐凯怡女士:大家晚上好!
张凯先生:坐在我旁边的是廊坊仲裁委员会业务处副处长李非女士。
李非女士:各位老师好!大家晚上好!
张凯先生:本次活动的联合主办单位有廊坊仲裁委员会、河北省律师协会、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国际仲裁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廊坊师范学院以及各支持单位有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新加坡立杰律师事务所、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美国德杰律师事务所、高文律师、廊坊仲裁委员会青年组织以及北京知仲科技有限公司。感谢各主办单位和支持单位!
仲裁作为世界公认的化解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程序的管理,既是推进仲裁程序进行的必要条件,也是仲裁程序自治与程序正当的实现过程。彭立松老师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已经有19年,已担任近三百多件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其中2/3以上是首席或独任仲裁员,今晚彭老师将为大家系统地讲解仲裁程序的推进要点。在讲之前,我想说的是仲裁程序推进好与坏的标准是什么?第一是形式标准,第二是实质标准。形式标准是指程序推进顺畅,对每个环节出现的问题都能妥当处理,不违反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没有留下可被撤销或者不可执行的程序瑕疵。实质标准是指通过仲裁程序,特别是庭审所获得的信息,裁决所需要的信息之间不会出现不相关或不恰当的状态,没有出现漏审、赘审及未尽释明义务的情况。具体仲裁程序如何推进,我们带着刚才的判断标准一起走进彭老师的分享,把时间交给彭立松老师。
彭立松老师:各位在线的朋友们,大家好!首先,我要感谢廊坊仲裁委员会给予我这样一个机会,跟大家共度今晚,分享有关仲裁程序推进措施这样一个话题。这个话题是我本人从业二十几年来,一直在深耕的一个话题。同时我要特别感谢来自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的徐凯怡律师,以及我们敬爱的宋连斌老师,今晚我们三人将共同分享这一话题。
我想主要讲两大方面的问题,第一方面是仲裁程序的综述,一个概括性的解说或解读;第二个方面是仲裁程序的推进与管理,也是今天的重点。
下面我们进入第一个方面:仲裁程序的综述。我理解仲裁程序就是仲裁的各方参与者进行仲裁活动的一个行为的集合。就仲裁程序的依据,我给大家列了一下,应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廊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当然在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廊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就是仲裁程序的依据,假如说在北仲、贸仲等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对应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是仲裁程序的依据。),还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其他有关仲裁法方面的批复和答复等积累了二十几年的文件,非常的多。早期的时候,我们的宋连斌老师也做过仲裁资料方面的汇编。
推进与管理仲裁程序的主体,按照《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廊坊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顾名思义,管理和推进仲裁程序的主体之一就是廊坊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其次就是仲裁庭,从任何一个仲裁案件组成仲裁庭之日开始以后,都是由仲裁庭来推进和管理仲裁程序。
主体明确了,仲裁程序从什么时候开始的呢?按照《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就仲裁规则已经规定的内容,我今天就不做细致的讲解了,比如受理期限,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要进行受理,但如果需要补充的,进行补充,补充完毕之日的五日内也要决定受理。
受理一个仲裁案件都是按标的来划分,比如案件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普通仲裁程序,100万元以下的适用简易仲裁程序,现行的《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都进行了规定,很多的仲裁机构已经提升了这个标准,包括像北仲、贸仲都提高到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适用普通仲裁程序,500万元以下适用简易仲裁程序。
关于适用的仲裁程序这块,我想跟大家分享一个案例,是我自己在一个地方的仲裁机构所代理的一件仲裁案件,这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有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关于适用主体这块规定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商事纠纷进行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属于涉外仲裁,本章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本规则的普通程序。同时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商事纠纷进行仲裁的,参照本章规定的进行,也就是说属于涉外仲裁,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主体都要适用。这个案子是我当时代理的案子,申请人是香港注册的法人,我代理的是被申请人。最终这个案件的仲裁裁决写明适用的普通仲裁程序。那么在仲裁进程过程中,也都是按照普通仲裁程序规定的期限做的推进措施。但是,这个案子按照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应该适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因为很多期限是不一样的。这个案件,我认为仲裁程序的进行就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引以为鉴,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以及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看一看这个案子适用什么样的程序,是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还是涉外仲裁案件的特别规定等的这些情况,还是要搞清楚的。

下面一个问题,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的期限,现行的《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要将这些相关的文件送达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是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要将相关的文件送达给被申请人。
下边有可能就会产生两种情形,一种情形就是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仲裁申请书进行应诉,进行答辩。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申请人可能会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这个问题上,先考虑一种情况就是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当事人提出了比如说只是对仲裁协议本身效力,比如说选定的当地的仲裁委员会这样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认为是无效的,这种情况下向仲裁机构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那么在这种时候,仲裁委员会根据这个仲裁协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就能够直接作出判断。在这个情况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就会直接做出管辖权的,或者说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第二种情形就是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异议和仲裁管辖权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时候提出申请人的某一项仲裁请求,属不属于仲裁协议或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甚至涉及到一些合同的效力,或案件的实体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一般都是授权仲裁庭对这个仲裁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或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对仲裁协议本身效力的这种决定,仲裁委员会一般就是直接作出决定,因为一般不涉及到案件的实体问题,但如果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时候,一般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都是授权给仲裁庭,由仲裁庭对这个管辖权的异议作出决定。也就是说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看到,比如说遇到有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的时候,有仲裁委员会会同时送达给我们一个回复或者复函,里边会说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涉及到实体问题,需要由仲裁庭审理查明后再作出决定,所以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则第某条某款某款的规定,授权仲裁庭对这个管辖权的异议作出决定。《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规定了,仲裁庭如果作出管辖权异议决定的话,可以作出中间裁决,那也可以在最终裁决中予以作出,也就是说仲裁庭拿到这样的授权文件以后,因为涉及到实体问题,需要组织进行审理,可以再把这个问题审清楚以后,作出一个中间裁决,也可以在最终裁决的里边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一般来讲平常在实践当中怎么掌握呢?第一点,如果开庭经过审理,认为这个案件没有管辖权,这样情况下,如果作出中间裁决,说仲裁委员会对这个案件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也就可以比如采取撤案的方式,申请人去另寻其他的争议解决途径,在这种时候,一般以中间裁决方式做出更好一些,当然了也会有一些案件,一定要查到最后才能断定,这个案子到底有没有管辖权,在最终裁决的里边作出也是可以的,程序上是都是允许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对管辖权异议,包括仲裁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的,需要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给足被申请人应享有的答辩期间,因为按照仲裁规则,被申请人答辩期间比如简易程序是十天,普通程序是十五天,但如果被申请人在第七天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递交的话,那么答辩期应该在仲裁协议效力决定作出并送达给被申请人之日起,被申请人享有三天(简易程序)或八天(普通程序)的答辩期,同时要在管辖权决定里面告知被申请人。当然如果是涉及到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作出关于管辖权的中间裁决,最终裁决里边当然不包括。这是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这方面的一些情况和措施。
第四点就是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这个就不给大家再去一一的读相关规定了。如果是有两个申请人或者两个被申请人的情况,要双方共同来选定,如果是两个被申请人,有一个前一个后,那么共同选定的期间从什么时候算?一般来讲从后者收到答辩通知的日期来计算共同选择仲裁员的期限。
第五方面就是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仲裁员。一般来讲都是由仲裁秘书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或者邮件,跟仲裁员取得联系,说该位仲裁员被某某某一方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或者被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或者被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一般仲裁员。人生活在社会当中不可能完全隔绝于大环境,比如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能拟选定某某某作为仲裁员,恰巧该当事人或代理人此前认识某某某仲裁员,也有该仲裁员的电话号码(当然当事人或代理人也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仲裁员的电话号码),该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可能就与该仲裁员打个电话,表达拟选定其为仲裁员的意思。有时候,当事人或代理人也可能通过朋友或同事等间接与拟选定的仲裁员打个电话,告知一下拟选定其为仲裁员。遇到这种事情的时候,一般我是这样做的,首先非常感谢这个当事人对我的信任,沟通就到此为止了,不再进一步的往下说了,最多只能说到当事人的名称,至于说这个案件的实体信息以及对实体有些问题的看法,我是不能再去回答的。一般来讲都是这样去回复,而且还要特别强调一下,自选定之日起以后,包括这个案子进程过程中不能有私下联系或沟通的情况。曾经我有遇到过这样的一个案子,这是几年前的事,有一位律师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彭律师我在某某仲裁委员会有个案子想请您当仲裁员,我说好、感谢信任,他说但我们没有别的要求,就是看那个关键时刻快出裁决的时候,您能不能给我们透个风儿,让我们心里有个准备,这样我也和当事人好交代,我当时就断然拒绝了。我说不好意思,这个已经违反了仲裁员守则的规定,甚至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作为仲裁员,我是不可能向任何一方当事人透露仲裁的程序进行情况和实体的裁判信息的,因为这都属于仲裁保密的范围。我说这个我做不到,这个也是不可能的,但后来他说那没关系,我们再跟当事人商量一下,到最后我就没有接到任何的选定信息,可能在我跟这位律师说了以后,这个律师就没有去选定我,但是我自认为自己做的是对的,而且我也要向各位老师们去推广这样的处理方法,一定不能跟当事人或者是代理人或者是中间人有任何的这种接触,甚至作不当的承诺,我想这不是作为仲裁员应该做的一件事情,这是严重违反仲裁员职业道德的事情。
还有就是接受指定和选定以后,我们的仲裁员应该把自己的时间充分的预留出来,看看自己有没有办案的时间。像我之前碰到过很多的案件,其中有这样的一个案件,就是因为那个仲裁员接受选定以后,应该2月份举行开庭,他说我能接这个案子,但是只能是5月份开庭,这个也没办法,这个秘书就说那我们就约一个5月份开庭的日子吧,结果到4月份下旬的时候,那个案子的首席仲裁员又说,我公司安排了一个很重要的会议,我必须得参加这个会议,所以5月份又开不了庭,可能又往后退,结果那个案子就经历了四五个月才开首次庭。我感觉我们作为仲裁员是不应该有这样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我们作为仲裁员接受选定,甚至一个月或两个月甚至都没有时间去开庭的话,我建议我们的仲裁员就可以说,由于我时间问题没有办法去满足尽快开庭的需求,我可以不接受这个选定或指定,这个应该是各位仲裁员们特别关注的一点。
关于开庭这一块,就是工作日、非工作日的一个问题,仲裁是比较灵活的,有些仲裁员可能在政府机关工作,或者是自己的单位没办法请假去安排开庭,很多老师就说那我们周末开庭。这种情况是很不妥当的,因为一个仲裁庭可能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秘书,甚至仲裁服务的这些机构行政人员,但如果每个案子都是周末开庭的话,你一个人的时间就会影响到一系列的人的时间,这种效果也不一定好。曾经我们有个很大的案子,当时是三伏天,七月份的时候开庭,开庭要到仲裁机构去,仲裁机构这一层又没有办法开空调,办公楼的物业公司说你有一个房间空调要开的话,那就得一层都得开,按小时计费,一层开空调的这个费用可不少,所以也没办法开空调,结果仲裁机构专门弄了两台落地风扇,对着吹,结果大周末开了两天,周六日,最后好几个感冒的。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周末开庭效果并不一定好。
第七个问题讲一讲仲裁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因为仲裁员接受选定以后,办案秘书就会把相关的案件材料邮寄给我们,我们收到案件材料以后要及时阅卷,及早的发现影响案件审理与裁决的问题,那我们就充分利用一些措施来去促进我们仲裁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有效的推进,为仲裁将来的开庭做好充分的准备。我们在阅卷的时候,可能要特别注意的就是审查一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这些材料都会在我们的案件材料中会有,以及仲裁申请书、相关仲裁通知中的姓名、名称是否一致,为什么我特别强调这一点?因为我以往的案件曾经发现过,我们的仲裁立案过程中,可能由于没注意甚至一些小马虎把当事人的名字写错了,没发现,受理通知、答辩通知都发出了,结果我在审查材料的时候看到了,这个名称错误不能再延续下去了。遇到这种问题的时候,我们开庭的时候简单的跟大家确认一下,把这个错误更正过来就过去了,这也不算什么大的问题。那么如果大家都没注意到,作裁决的时候,发现了这么一个问题,那就挺麻烦的,还开不开庭或者让当事人还出不出书面意见等等的,这些情况都涉及到就是一个对仲裁程序会有拖延,甚至一些不良的影响的这些事情。

还有就是我们双方的代理人的身份、工作单位以及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等等这些情况,比如说我们在开庭前看到双方代理人的律师等等这些信息,有可能跟最早我们报告信息的时候有出入,那是不是构成自己的披露或回避,这样的一个信息有冲突,所以这也是特别重要的。还是要充分的去关注每一个细节,包括我们的仲裁协议,也许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这个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异议或者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我们仲裁员在阅卷过程中,发现了我们在管辖权上的瑕疵,可以在第一次开庭,甚至在开庭前,有效的去把它给处理掉,或者是示明双方当事人,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曾经我就遇到过这样的一个案子,是一个建设工程的案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约定的是仲裁条款,但在后续的几份涉及到维修等等这些协议当中,仲裁条款约定改成法院诉讼了,但是双方当事人谁都没在意,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也就是施工单位来履行质量维修的义务,保修的义务,那么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开庭前我在阅读这些材料的时候,我注意到他们在两年前签过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边就是如果对维修问题发生争议要去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去诉讼解决,而改变了原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管辖,那么我注意到这个文件以后,在首次开庭的时候就提出了这个问题,我说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这个工程质量维修协议当中,对这个工程质量维修的这个问题改成去诉讼了,而不是改变了仲裁的约定,那双方是否同意,把这个争议解决方式再改过来,把维修问题还是使用原来合同当中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在这个时候还都愿意来仲裁,后来就双方当事人也都同意,说我们还是愿意对这个工程质量维修的这种纠纷通过仲裁解决,而不是去诉讼。这个隐藏在仲裁协议里边的问题,就在第一次开庭前,还没进行实体审理以前解决了。为下一步审理工作扫除了障碍,也排除了这个隐患。
还有也是一个建设工程地铁施工的案子,当时有三份合同,双方依据三份合同来申请仲裁,每份合同当中都有仲裁条款,当时请求了大概是五百多万元工程款,那么根据相关的仲裁申请书,还有相关证据材料也看不出来说管辖权有没有问题,但我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我就问这个请求金额是三个合同项下哪个合同项下的款项?这个申请人就说了,说这三份合同项下的款项被申请人都付完了,而是现在请求这个500多万的工程款是那三份合同之外的跟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的增加的其他的工程,不属于这三个合同项下工程,就是只是依据仲裁条款来立案,在这种情况下我就跟双方当事人阐明,由于这个请求的款项不属于这三个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涉及到仲裁庭没有仲裁受理依据,将来可能在受理依据上产生争议,或者说产生风险,那么请双方当事人慎重处理一下。被申请人也是一个国企,被申请人代理人说我必须得去打电话问一问公司领导,被申请人打完电话,说我们相信某某仲裁委员会,我们也相信仲裁庭能够公正的处理这个案子,我们同意申请人仲裁请求这个款项进行仲裁。在当场我就给双方拟了一份书面的仲裁协议,请双方代理人都签上字,后来在进行这个案件结果到最后的时候,这个案子经过了鉴定,经过了几次开庭,最后才裁决解决,在最后解决过程中双方也很大的争议,但对管辖问题,双方从来再没有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所以说在庭审前我们把这个文件看透了,如果有管辖的问题,我们在进行实体审理前彻底解决了,为后续的审理奠定一个很好的基础。如果说刚才我提到的几个问题没处理好的话,随着双方争议加大,可能就会在管辖上去做文章。这种情况下,当事方会觉得比如仲裁员是不是在审理过程中,这个观点问的问题是不是不利于我,是不是对对方有利,将来还是别仲裁了,这种情况下当事方都会考虑到。所以管辖问题在仲裁的实体审理前一定要尽最大的能力处理好。
现在我们说一下利用庭审措施,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审理措施有这样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在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其实这一条包含的内容非常多,给了仲裁庭很多的方式和权力。普通仲裁程序来讲,首席仲裁员可以在其他两位仲裁员授权同意但不参与的情况下,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那么在这一点,其实对一些简单的案子可能涉及不到,对证据材料少的案子也涉及不到。但是有些案子材料非常的庞杂,非常的多,尤其在工程仲裁的领域当中,有时候案子就材料成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约三个仲裁员的时间肯定不如约一个首席仲裁员的时间更灵活机动,所以说首席仲裁员受两位仲裁员委托,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必要性去组织这样的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但这种证据交换还是有限度的,不是说像我们庭审中质证这样完整,这么完全,其实主要还是进行证据原件的核对、真实性的确认等等这样基本的前期的证据的交换,而很多的质证的工作可能还要放到庭审当中去,所以这块还是要证据交换的,还有就是仲裁庭就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发问题的清单。
仲裁庭的通知一般如果在开庭前去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一些仲裁庭需要当事人回答的问题的时候,还是要尽可能的照顾到双方,不要只是针对一方,要求一方去回答问题,我们还是要求双方来共同的去回答问题。这样的仲裁庭通知才能更容易让双方当事人接受,而且照顾的点也是从双方的角度,而不是单单的一方。而且在发这种仲裁庭的通知前提是什么?应该是有控辩双方,也就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仲裁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仲裁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那么有这些文件作为基础的时候。作为仲裁员才能够去通过双方的控辩主张,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等等,能够总结一些作为审理者来讲能够去关注的问题,或者是需要双方当事人来进一步去阐述的问题,那么如果说只是申请人一方提交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没有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这只是申请人一方反应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的案子,一般来讲不便于在开庭审理前发送仲裁庭通知,因为考虑的问题是还没考虑到双方的意见,所以这种仲裁庭通知有时候可能会有一些失去中立性的问题,这块大家要特别关注一下。而且还有发仲裁庭通知的时候一定要深思熟虑,有没有倾向性。比如说作为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可能没有觉得自己有倾向性,但是如果要让别人理解有倾向性,这个问题就会让别人对你作为仲裁员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给后期的审理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此外,还有一点就是普通仲裁程序要发仲裁庭通知,我建议一定要和另外两位边裁老师充分的沟通,首席可以拟定这些通知,一定要通过自己或者秘书发给另外两位老师,充分的研讨,这些问题问得恰当不恰当,合不合适,另外两位老师也会充分的考虑这样的问题是不是可以问。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在仲裁案件过程中作为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应该是充分考虑的。
我曾经作为代理人参与一个仲裁案件,这个案件争议标的非常的大,经历了好几年,在最后一次开庭后的近两年后,仲裁庭冷不丁地发来一份仲裁庭的问题单。我们这一方是被申请人,经过分析之后发现仲裁庭问的问题很多都在提示这个案子的申请人,给申请人在找一些路径。当时在仲裁过程中我们认为这个案子争议比较清楚,申请人的请求确实没有道理。因为涉及的标的非常的大,我们就一直申请尽快裁决,结果仲裁庭一直拖着,开庭之后将近两年就没动作,延期了十三四次。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单的倾向性非常严重,于是正式提出了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申请,最后首席仲裁员主动退出了,这个案子就换了新首席,新的首席组织了一次开庭,很快这个案子就做出了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我们作为被申请人来讲取得了这个抗辩的胜利。这是很大的一个案子,经历那么长时间,首席仲裁员在问题单上没有去稳住当事人,或者说没有真正表达出自己的公正性,让当事人提出了挑战,那在这种况下他不得不主动退出的那个大案子。由此及彼,我们要考虑一下做仲裁员的时候,向当事人问的问题一定要经过深思熟虑,这个问题是不是能够充分地把你想要知道的内容或者是想要了解的情况说清楚,而且还要尽可能的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一些怀疑公正性的情况,这个话题确实是很耐人寻味的,什么叫倾向性、什么叫影响怀疑公正等,过一会儿宋连斌老师在分享的时候再给大家相应的讲一讲。

下边是仲裁庭要求当事人递交证据的通知。这种通知更是要慎之又慎,因为大家都知道在民事诉讼和仲裁中都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要求提交证据的通知,那仲裁庭是不是替一方当事人去举证了?所以说在这种通知发出的时候,我们仲裁员要考虑更充分,我们要求交这份通知的目的,是基于什么样的需求或者什么样的具体案情来发送通知。
下面讲一讲仲裁的开庭审理。仲裁的开庭审理这个环节是仲裁案件的重头戏,很多问题都是在开庭审理中解决的,包括咱们刚才阐述的仲裁庭前的准备工作,也都是为开庭审理来服务的。仲裁的开庭审理的具体程序部分可能每位仲裁员都有自己的特色或者自己的思维或者做事情的行为方式和规则,我想先给大家介绍一下我作为仲裁员的时候程序部分我是怎么把控的。
首先是开场白介绍一下案件情况、当事人出庭情况、旁听人员的情况等等。遇到旁听的时候要问一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旁听,如果对方当事人有不同意的,那么这个旁听人员是不能参加旁听的,因为仲裁是保密的,并不是像法院的公开审理。之前我在一个仲裁机构开庭,是缺席的,申请人这边有个代理人律师事务所的一个助理想要旁听这个案件,我们仲裁庭认为这个案子是缺席的,被申请人没有出庭就没办法表达同意还是不同意申请人旁听的人员参加庭审,所以我们仲裁庭直接决定,鉴于被申请人未到庭,本案是缺席审理,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的旁听人员旁听这个案子,是基于仲裁不公开审理的保密性原则。
程序部分包括仲裁庭组成的介绍、仲裁庭管辖异议提出的情况、仲裁委员会的复函的送达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仲裁程序是不是有异议等等,这些都要照顾到,那么下一个阶段应该进入到仲裁的实体审理阶段。实体审理一般是仲裁请求、答辩、反请求的陈述、反请求的答辩的程序,接下来是组织质证。我觉得组织质证这个环节可以多说一点。
在组织质证这个环节一般来讲,其实在很多仲裁案件中,不论是仲裁员还是代理律师都能感受到开庭的大部分时间都用在质证上了。因为要从这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质证,如果有好几十份证据,三个小时开庭的话,可能两个小时都在质证,给仲裁员询问的环节留下的时间就很短暂,所以质证环节仲裁员要把控好,要充分运用一些措施使质证环节更快速准确,同时也要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地发表意见。一般来讲当庭组织质证适用材料比较少的案件,材料太多的案件我不建议使用当庭质证的方式,可以用双方当事人庭下核实证据原件并以书面质证的方式进行,开庭的时候就针对这些争议点发表意见,而不是说把大部分的时间都用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来做这个质证。我曾经作为代理人在贸仲有过一件仲裁案,这个案件是工程仲裁,我们这方的证据材料大概一千五六百页,订成大厚本大概十几本,对方也准备了很多的证据材料,当时那个案件的首席仲裁员就说双方当事人同不同意书面质证。其实我们双方都希望书面质证,因为书面质证我们可以把证据的各个方面阐述得非常的清楚,表达得非常的准确,我们也担心如果证据太多,当庭质证由秘书记录会不会有偏差的地方。后来我们双方都同意书面质证,结果这个案子从第一次开庭到第四次开庭结案,双方当事人当庭都没有在质证环节花费过多的时间,都是在争论一些主要的焦点问题,确实也节省了仲裁庭的质证时间也提高了庭审的效率。所以我觉得在质证环节的利用方式上仲裁员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
还有一点就是关于当事人当庭递交的证据的质证问题。有些仲裁员会忽略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当庭质证,最近这些年很多老师已经关注到这个问题。一般来讲,一方当事人当庭递交的证据,我们就会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当庭质证,如果对方同意就可以请他发表质证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那么我们就会让他核实一下证据的原件,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话我们会记录下来,然后让他庭后书面向仲裁庭提交质证意见,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限并对书面质证意见规定一个合理的递交期限。有时候我会多说一句,我给你书面的质证期间了,比如说庭后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如果你逾期递交或拒绝递交,我们视为你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我经历过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员所说的这些规规则都是同意的,而且庭后效果也非常好,都是按照期限把书面质证意见递交仲裁庭。
关于证据的问题,有个案例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下。前几天我仲裁开庭遇到了一个情况,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是债权的受让人,案外人是原债权人,申请人是债务人。申请人也当庭确认确实与案外人签了这份协议。但申请人手里只有复印件没原件。被申请人质证时说,申请人提交的这份证据没有原件,故真实性不认可。我当时就说这个证据是被申请人和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也是依据原协议和这份债权转让协议来申请仲裁。申请人并不持有原件,因为这个证据对本案的审理裁决也有影响,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如果不认可这份证据的复印件的话,那请你出示一下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或者说明一下这份证据的复印件和你真正签的那份协议原件之间有什么差别?被申请人律师说我现在不太清楚。我说那请你就跟当事人核实一下,你可以让当事人把原件拍成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你,你核对一下看有什么差别,但是律师支支吾吾地说那我们对这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我觉得在质证的问题上有些律师过于运用技巧了,作为仲裁员来讲,如果主持这个程序时肆意让律师滥用这种技巧发挥,会影响我们庭审的效率。当庭及时适当地限制这种质证的技巧性问题,不要让律师们都用这种小技巧拖延程序,而且这也不是代表仲裁员对这个问题就有倾向性的意见或看法。
仲裁庭调查环节应该是仲裁案件中最能体现仲裁员对这个案件的思路,获取仲裁案件对裁决有影响性的事实的一个重要的环节。我也曾经参与过一些仲裁机构的案件,包括做代理人的时候,我发现有些仲裁庭在庭审的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调解等环节中没有问一个问题,只是让双方当事人自己说,没有仲裁庭问问题的过程,我觉得很奇怪,仲裁庭来审理案件怎么可能没有这个过程,这是缺少一个重要的环节,这个仲裁庭调查是庭审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仲裁庭更透彻地了解案件的事实及争议双方观点的渠道,而且通过仲裁庭调查更能够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合理。
关于这种调查的方法,仲裁庭应该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反请求其抗辩的主张涉及的合同依据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我们举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子需要调查哪些问题,一般来讲我会注意到①请双方说明工程实际的开工日期和实际的竣工日期;②请双方说明一下这个工程是否已经竣工;③如果已经竣工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合格;④如果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那么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⑤请双方说明这本案所涉的工程是否已经实际使用,如实际使用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实际使用;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是什么,结算价款按约定是怎么确定的;⑦工程是不是已经结算完毕了,如果已经结算完毕了,结算总价是多少;⑧工程是否存在工期的延误,如果工期存在延误的话,责任由谁来承担;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的起止日期是什么时候,保修金应该什么时候返还,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等等的这些。比如涉及到违约金的时候要问一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依据;如果有利息请求,利息计算的本金、利率、起止日期是什么时候都要问清。而且你准备了这些问题的时候,也许有些问题不是本案的争议实质问题,但是这些问题都照顾到了,都问到了,开庭结束之后很多信息都囊括在庭审的过程当中,开庭笔录当中都有相应的记载以及双方的意见,那么在写裁决书的时候就不容易遗漏。如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遗漏的小问题没有问,那可能涉及再次开庭?如果不开庭的话,程序会不会有问题?但如果开庭的话,因为这么个小问题,把双方当事人又召集来,双方当事人会不会有意见。甚至有些案件你可能搁置两个月了还没裁决,突然之间因为这么多问题再开个庭,这确实是会影响仲裁庭的公正性以及仲裁庭的效率和能力。
我举一个我担任仲裁员的一个案子,当时是一个大型商超的一个电子工程服务合同,非常复杂,涉及到全国几十家店,材料也是多的不得了,最后在开庭的时候,只要有能确定一个事实,我们就问双方,把事实固化下来成一个一个结果,最后我发现在写裁决书的时候,很多都是从我们的开庭笔录当中共同确认的事实,解决很多细节问题。如果没有调查事实过程的话,这种事实怎么认定?确实也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那么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问题的时候,一定要特别注意,做仲裁的工作,也是如履薄冰的工作。无论是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还是做一般仲裁员,在问问题的时候都是讲求自己的技巧,或者是注意一些方式方法。比如说,在整个开庭过程中,普通仲裁程序的话,首席仲裁员说话会多一些,问的问题会多一些;有些一般仲裁员就很少问问题,但是一般仲裁员不问问题不代表一般仲裁员对问题没思考。也许是在仲裁开庭前的评议过程中,一般仲裁员把意见都已经充分地沟通过,由首席仲裁员来问。其实一般仲裁员的发问,要特别讲究询问方式和方法。例如,原来我做一件仲裁案件的代理人,代理申请人一方。这个案件很复杂,涉及到一个很复杂的机器方面的一个仲裁。案件已经经过几次开庭,每次开庭大家的争议点都非常清楚,各方都认可而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机器要经过最终验收。而恰恰这个案子中这台非常复杂的机器没有做最终验收。我们作为申请人,认为质量不合格,达不到标准,验收没通过。在第四次开庭的时候,对方选定的仲裁员就问了一句话,说机器是否要做最终验收,当时我们这边就意见挺大。我们认为经过了前三次开庭,而且双方对机器要做最终验收,而且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是要做最终验收的。但为什么仲裁员还问出这样的问题呢?当时仲裁员也没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他说我问又怎么了?我们说您问的这个问题让我们怀疑你有倾向性或者我们对您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他说那你怀疑我就申请我回避。后来我们的当事人就申请该位仲裁员回避。确实有时候由于一两句话或者一个问题,会导致仲裁程序会出现一些特殊突发的情况,所以说在我们做仲裁的时候,特别是作为一般仲裁员,还是要考虑的更加细致,或者更考虑双方的感受。当然了,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也同样不能随便问问题。一般我作为仲裁员的案件当中,我都把问题向双方提出,请双方解释说明问题,请双方回答。针对我关注的问题,我想听听双方意见,不会一味的去问某一方,这是提问方式和方法的问题。
如果一个案件多次开庭,我建议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一定要对此前开庭的这几次的笔录,仔细地研读一下,哪些问题已经确认了,不用再反复问,一是耽误大家时间;二是会让当事人认为仲裁庭不认真,对案件不上心。例如,有一个争议较大的工程仲裁案。案件的首席仲裁员第一次开庭就问双方已付工程款是多少?双方也确认了。但第二次开庭时再次问了。第三次开庭的时候还在问这个问题,而且那个案子拖延的时间比较长。申请人在第三次开庭时就恼火了,申请首席仲裁员回避。理由是首席仲裁员三次开庭都问了已付工程款是多少钱?这个双方没争议,第一次开庭时候已经确认了,开庭笔录中也有记载,首席仲裁员根本就没看笔录。认为首席仲裁员没有能力审理这个案子,认为案件被拖延了,程序进展缓慢,开了这么多次庭还没鉴定等等意见,这些问题都抛出来了,写的文字也很不好看。那么这位首席仲裁员看到这个文件以后也是没办法,觉得都到这种局面了,自己就主动退出了这个案子。这个案子又重新指定仲裁员,重新继续审理。新的首席仲裁员又要重新去了解案子,给这个案子一定程度的带来了更大的拖延。
我再说一下关于庭审当中的释明权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有时会行使释明权。但其实仲裁庭、仲裁员也面临同样的问题,那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尤其涉及到合同的效力、请求权基础的时候,解除合同等等这些问题,是不是有释明的职责。我自己是这样看待的,比如说我们去吸取诉讼当中法官释明权的一些理论或者是实践,那么关于这个合同,如果是申请人提出请求,说是依据有效提出的,但是这个合同就很可能是无效的合同,那么在这个时候,对方当事人也提出抗辩无效,甚至说没提出来,那仲裁庭认为可能它就是个无效合同,仲裁庭此时有释明双方的一个职责。就是双方都要考虑这个合同如果无效的话,是不是还坚持请求和抗辩。我原来有一个租赁合同的案件,那个租赁合同是一个没有规划许可证的一个城市房屋,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合同无效,说认为不应该解除。当仲裁庭审理完之后,认为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并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讲,合同就是无效的。那么在这个时候,仲裁庭应行使释明权。还有一个案件,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是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的,结果申请人没有提出合同解除的请求,当然也没有提出确认解除的请求,但在这个时候作为仲裁员来讲,我也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仲裁请求涉及到的前提是合同的解除。被申请人提出抗辩,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没有依据。这种释明权的问题还是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仲裁庭需要慎重、准确地去行使释明权,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是有推进作用的。当然也希望我们的律师能够考虑得更多一些,能够尽可能无需仲裁庭去释明。

关于庭审辩论,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但我觉得仲裁庭在控制辩论的时候,不要一味的去让当事人滔滔不绝、无休无止的讲,给当事人充分的合理的辩论机会,并不代表永无休止地去说。曾有一个案件,我看有些仲裁庭给一方当事人将近一个小时的时间陈述,甚至有的当事人说的很不靠边际,离案件争议焦点很远,但仲裁庭没有阻止,这也不对。我认为应该还是围绕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仲裁庭调解之前还是需要宣读调解纪律。需要说明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人表达的观点,包括仲裁庭表达的观点,当事人表达的观点和陈述,都不能作为此后任何程序的依据,这一点还是需要按照仲裁规则强调一下,在开始之前让当事人清楚纪律,再去进行调解。
关于庭后安排我大体说几点。第一个就是提交证据、补充证据的期限。作为仲裁的案件,现在仲裁办案秘书都已经有一套笔录模版,包括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如果不提供,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包括对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书面审理,除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就不必再组织开庭了等等这些。但我们要去照顾到每一个案子,对提交证据、补充证据的期限等问题一定要充分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仲裁员在庭审当中要去跟当事人说出来这些安排,不要都让办案秘书在签笔录的时候,当事人发现仲裁庭在庭审中没提到的内容怎么会在笔录中出现,这种情况是最应该避免,举证期限及是否同意书面审理等等这些对于当事人来讲,都是很重要的一个决策。作为代理律师,他也需要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如果仲裁庭当庭不说,都留给秘书签笔录的时候让代理人看在笔录中的记录,代理人可能就会说仲裁庭没问过,怎么能够同意呢?尤其是书面审理这样重要的问题。但如果仲裁员开庭时,把这些程序都说明,为当事人解释清楚,给当事人做相应的工作。一般的当事人都还是同意配合仲裁庭的这种工作安排。我自己审理的众多仲裁案件中,只有一件,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补充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因为案子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其他案件到最后询问是否同意书面审理等等这些问题时,我也会跟当事人解释,书面审理不代表仲裁庭忽略当事人的意见,也会让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充分的去质证、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包括核对原件),并不影响仲裁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也不影响仲裁庭对证据的任何理解,所以说我们希望当事人能配合进行书面审理,当然我们也会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基本上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仲裁庭的安排。所以说这一点请各位仲裁员在自己的工作中特别注意,别忘了这一部分。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仲裁程序中特殊事项的处理。第一个是仲裁庭的调查取证。首先仲裁规则规定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并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和收集证据。当然也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就这点来讲仲裁庭可以单独的去调查和收集证据,如果仲裁庭认为这个调查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场的,那么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也就是说仲裁庭决定调查证据的时候,如果认为不必要双方当事人到场,可以不要求、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一般什么情况下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场呢?比如需要现场制作一份勘察笔录或调查事实笔录的时候,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场确认。因为笔录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有一个涉及到军队的工程案件,当时做过一份审计报告,该份报告是某军队审计部门出具,有相关的签字,双方对报告本身的真实性产生争议,仲裁庭为了裁决案件,决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到军队审计部门调查取证,但是也通知当事人到场,接待仲裁庭的军队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人员就是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审计师。双方把事情都问清楚了,审计师也把审批过程的客观性说清,也出示了审计报告的原件,在没有问题之后做了笔录,把事情定下来。但是在质证的时候,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了,他质疑审计师的身份是不是真实的,因为签字的审计师名字虽然知道,但是当时没看他的工作证,并不确认是否是审计师本人,因此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还是不认可。仲裁庭当时确实没有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这个人的身份有没有异议,也没提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这个被调查的人的身份有异议的时候,请被调查人出示一下工作证或者是身份证等等,这个行为给案子留下一个小瑕疵。这也是提示仲裁庭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应该是程序、调查都要考虑,不要只顾着实体问题的真实性确定没问题,程序上也要达到圆满,要做到卓而不漏!
还有一个问题是仲裁庭在调查收集事实的方面,如果一个仲裁案件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因为最近这两年对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仲裁和诉讼,无论法院和仲裁都非常关注。我在仲裁机构工作的时候,也曾经遇到过疑似虚假仲裁的案件,通过及时发现和努力处理,最终处理的效果很好。
我认为如果仲裁案件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时候,仲裁庭还是要多一种方法了解事实。
我记得在刚进入仲裁行业的时候,仲裁庭遇到了案外人的问题。当时涉及到某航空公司,仲裁庭想要与某航空公司了解情况,最后仲裁庭决定给某航空公司发一份函件,某航空公司回复了函件,把事情从某航空公司的角度做了一个阐述,有助于仲裁庭对案子进一步的审理和裁决。
我还曾经遇到了一个地方仲裁机构做的裁决。这个案子涉及到重复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单位支付给案外人一部分工程款,那么该部分工程款应被认定为是已付工程款,可是被申请人建设单位在提证据时提了一些复印件,仲裁庭说不能认,也没去询问案外公司是否收到了这个工程款,没考虑被申请人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这种情况,直接就裁决把所有的工程款都支付给案件的申请人,后来造成了一系列的问题,而且裁决书既不能撤销,也不能不予执行,甚至最新的司法解释里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期限都过了,给裁决书造成了很大的障碍,最后各级法院也发现了,当事人也都发现了,明明是裁决错了,但就是解决不了。所以我认为这种问题是在做仲裁案件过程中特别要预防的问题,尤其我们作为仲裁员,不能允许这样的案件在我们的手中作出这样的认定,一定要考虑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以及这种可能涉及到错误仲裁的情况。一定要是慎之又慎,多多考虑,多用我们的措施、方法和路径处理掉,不要轻易就简单的认定。
鉴定问题,仲裁遇到的鉴定包括工程造价鉴定、质量鉴定、笔记印章鉴定、财务审计鉴定等等。是否要鉴定,要考虑到鉴定的内容及鉴定的可行性。比如说要做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人提出只对其中一份洽商变更做鉴定,但是工程是一个完整的工程,只做一份洽商变更的鉴定可能鉴定机构没办法做,一般鉴定机构是直接作出类似结算的情况,除非特殊的能区分出来的情况。像这种技术问题,仲裁庭在指定鉴定前最好咨询鉴定机构的技术专家,看是否能做这个鉴定。
原来我们有一件很大的工程质量案件,被申请人提出了工程质量鉴定,他说这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他已经实际使用了。参照最高法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来讲,如果擅自使用,除去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其他的不能提出这种质量抗辩了。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难以区分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基础问题、主体结构问题以及所涉及的小区的工程质量情况,于是仲裁庭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就请了一个质量鉴定机构介入,双方当事人同意请质量鉴定机构做一个前期勘察调研,机构出具了一个调研文件,围绕双方当事人主张了什么样的问题及这些问题属于那些层面的等做了非常细致的说明。仲裁庭在充分的评议基础上,认为提出这些问题都不属于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所以没有同意质量鉴定,这个案子最后也顺利裁决结案了。在鉴定的必要性上,仲裁庭要深入考虑,有时候鉴定不一定能解决问题,甚至有些无法做出鉴定,比如印章和笔记鉴定,有的时候有了检材也没有样本,也就难以得出准确的鉴定结果。所以要在前期做出充分调研,比如公章鉴定一定要有双方确定的样本,否则鉴定无法进行,毕竟印章不像笔迹,笔迹可以有当事人自然书写作为样本。因此我们作为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遇到鉴定问题的时候,一定要深入研究,慎重考虑,不要轻易决定鉴定。当然在有鉴定的必要性的时候还是要当断则断,这是提高庭审效率及案件处理流程的重要措施。

仲裁程序的中止与恢复,我只想说一点。如果要中止,双方当事人应约定中止期限,要么就是仲裁庭有权利决定恢复。未来在仲裁规则修改中我认为可以赋予仲裁庭有权对程序进行恢复,因为仲裁庭是案件的审理主体,有职责也有义务把案件推进下去,不能说双方当事人合意中止了没有期限就一直拖下去。我手里甚至有过中止的案子中止一年、两年的,这样特别不好。我也曾经给秘书建议,一定要有一个期限,比如三个月五个月。我有一件案件做首席仲裁员,双方中止,我要求约定期限,到期以后,如果解决不了,马上恢复,我可以进行审理,我那个案子两次中止,最后双方达成和解了,结果也很好。
最后是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仲裁规则都有明确的规定。由简易程序变普通程序这种特殊事项处理就会涉及到仲裁之前程序是不是照旧审理的问题。如果刚组庭没有开庭,由简易变普通了,以前的程序只要重来就可以了。如果独任仲裁员已经开过庭,这时候中间变成普通仲裁程序了,在这种情况下建议仲裁员们不要把以前的程序都重新再来了,因为毕竟首席和独任仲裁员还在程序中,原来的程序也有记录,后加入的两位仲裁员也可以通过开庭笔录和首席仲裁员的介绍等了解案件程序。
时间有限,我也没办法把我准备的所有文件都说的很细致,但是我想通过把整个程序串下来,后面我会与徐凯怡大律师和宋连斌教授共同探讨这个话题,谢谢大家。
张凯先生:感谢彭立松老师,彭老师辛苦了!彭老师从仲裁请求的提起到裁决的做出做了串讲,对我触动很大,我有一些问题急切地想和彭老师探讨,不过后面还有两位老师的分享。我想说的是,仲裁程序的推进不光是我们仲裁庭的工作之一,从申请人的角度来说,仲裁程序的开始是从仲裁申请的提出开始的;从被申请人的角度来说,仲裁程序的开始是从接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开始的;从仲裁员来说,仲裁程序的开始是从组成仲裁庭开始的。不同的仲裁参与者,介入时间是不一样的,推进措施也是不同的,刚刚彭老师从我们仲裁庭的整个过程就仲裁程序推进做了概括介绍。现在有请来自香港的徐凯怡大律师,就彭老师的分享以及自己的一些感受或者其他方面的建议,借助我们这个平台与大家分享。
徐凯怡女士:大家好,我是徐凯怡,我来自香港。非常感谢廊仲及各位老师给我这个机会在这里跟大家见面和分享。向线上的朋友问好,虽然我现在在香港,但我们的心是连在一起的,在以往的活动中我和廊仲也建立了很长、很深的友谊,现在因为疫情不能跟大家见面,希望能够我们有机会很快见面。刚才听到彭老师的分享,我有几点感受,跟大家分享一下。
首先我觉得庭前会议还是非常重要的,在港仲的案件中,我们往往也会注意到,如何管理案件推进的程度,很多时候我们就是靠案件一开始的时候,双方确定的时间表,然后严格按照时间表来进行。其中有一些经验跟大家分享,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想要去拖延,则他会有很多的策略,从仲裁庭的角度可以用一个逆向思维。一开始做庭前准备,定审理的时间表,这个案件估计需要在14个月之内要进行,就先排出14个月,而且仲裁庭三位仲裁员可能是合议庭,他们会商讨能够出庭的日子,同时按照时间表上开庭时间逆推算日子,这是一个解决方法。还有一个方法是在香港我们叫做不能移动的日子,不能再申请延续的日子,是不能更改的日子,如果要更改的话,必须要提前做一个通知,否则的话就不能够更改。
第二个方面就是程序令,一定要做一个提早的规划,越早越好。这段时间在疫情的影响下,时间表和庭审管理应该都有不同程度的延误,那么能好好地进行管理呢?只有尽可能去预见可能出现的情况。在港仲案件里我们也曾经用过一种技巧叫“除非命令”(unless order),意思就是如果特定的时间提交批准文件,但没有按照时间表来提交的话,仲裁庭一早就已经定了,没有遵循命令来进行的后果可能就不能够再提交这个证据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控制多次申请延期的当事人的拖延策略。最近因为疫情的缘故,也有几个案子是涉及国际仲裁,证人可能来自于海外不同时区。最近我做了一个贸仲的案件,证人身在墨尔本,其中另一部分的证人在厦门,后勤的人士就是包括打印复印的工作人员在深圳,我们三位仲裁员都是在香港,律师团队也是在香港,那么要怎么配合呢?首先是技术方面的要求,对于网络的要求等都需要提前预备。关于海外在不同时区的,最近也有一个港仲的案件中涉及到的仲裁员是在英国伦敦,他是个边裁,所以我们开庭的时间就只可以在四点五点才可以开始,那时候证人已经很累了,一般可能开到午夜,所以大家都要好好的计划这个时间表的安排。这就是我的一些实践的经验跟大家分享,谢谢大家。
张凯先生:谢谢凯怡老师,在座的还有我们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宋连斌教授,有请宋老师。
宋连斌先生:感谢张老师晚上的主持,也感谢彭老师精彩的讲座和凯怡律师的分享。我认识彭律师多年,第一次系统听他分享仲裁程序的推进,启示和收获非常大。比较可惜的是,今天时间给的不太够,因为这个题目我觉得他可以讲整整一天。他讲得非常详细,从仲裁庭组成之前作为双方当事人要怎么准备,仲裁机构怎么去推动以及仲裁庭组成之后在庭审过程中应该怎么样去推进程序,第三部分主要讲的庭审中特殊事项的处理,我觉得印象最深的特别精彩的是鉴定这部分。因为我也会遇到很多案子要鉴定,有的一鉴定就要拖好几年,所以从鉴定申请的提出、鉴定事项、鉴定的范围,包括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鉴定依据的确定,这些都是非常麻烦的事情。彭老师今天的分享对我来说是非常有启示的。说到底,仲裁庭决定要不要做鉴定,实际上也是非常纠结的一件事情,带有明显的是以拖延为目的,或者说鉴定这个目标与仲裁请求没有直接关联的,的确仲裁庭是应该制止的。但是和仲裁请求是有关联的,或者和仲裁标的有直接关系的话,我觉得仲裁庭多半还是要接受的。在这个意义上讲,刚才两位都已经提到过,我们怎么来防止或者减少一方当事人的拖延,这是真的挺难的。

现场观众有很多问题,有些是向彭老师提的,有些是向我们提出来的,我正好利用这个机会,给大家回答一下。有一位观众提出了非常好的问题,“国内与国际仲裁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尤其是庭审过程中存在很大区别,请问三位老师实际审理案件中会采用国际仲裁的庭审方式吗?对于国内繁杂的举证质证环节有什么好的作法么?”我是这么认为的,首先,的确因为历史的原因,也因为种种其他的原因,我们现在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的仲裁程序和国际上的进行的仲裁程序,尤其是以普通法为背景下进行的仲裁程序,差异是非常最大的。我觉得这个差异之大,不在于举证质证这个环节,其实我个人是很愿意用国际仲裁通用的庭审方式,但是在国内很难做到,前几天我正好利用空挡出了一次北京开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出示证据,双方就要讨论这个依据,我认为这是个涉外程序,如果参照IBA的举证规则的话是没有问题的,贸仲仲裁规则有一个附件,当然不构成仲裁规则的一部分,实际上就是IBA规则,这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其实国内大家不太习惯这样做,还是比较习惯法院诉讼这一套,好在我们最近新的证据规定已经公布了,里面也有规定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出示证据,还是比较容易解决。但实际上就我个人的感觉来讲,刚才彭律师也讲到了国内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大部分的时间都花在质证上面,这一点我同意,我觉得大部分时间花在这个上面并不富于效率,并没有让双方把焦点问题说清楚,有时候对案情的查明也并没有太大帮助,好像仲裁庭只是和双方当事人为了先把这个程序走完,每个证据都拿出来了,至于这些证据怎么评价那就不关我的事。这个主要原因我觉得是立法的原因造成的,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必须当庭出示。而在港仲这种普通法系中,严格上说没有这样的程序,因为他们主要以证人的交叉盘问为中心。在盘问的过程中,律师很有技巧,要准备问题。所有涉及到的证据或者这样的一些问题,你要在这个盘问中提出来而且又不能诱导别人去回答,就是要很客观地提出问题,同时问题里面也会包括想达到的一些目的,这当然是很有技术性的,要通过训练才有的,毕竟你不能在证人会议中和证人说你就要按照我这个来回答,因为这样一来不仅是信誉全无而且也违反了律师的职业伦理,当然对仲裁员来说肯定也不是一件好事。我觉得现在国内法学院的法学教育里面,对交叉盘问实际上是没有教育的,我觉得以后应该是加强这方面。因为没有前期的教育,仲裁实践有时候就没办法。有一次在北仲我也尝试过,我说既然这个案子有证人,那双方就按照程序来直接或者交叉盘问吧,结果他问不出来,我们没有办法从那个盘问里面得到什么答案,实际上真正有盘问经验的律师,经过盘问,可能花的时间更久,不见得比举证质证时间短,但是那个时间长却是非常有助于我们把案情查清楚,有时候听完这个盘问你心里就有数了,知道这个案子谁会胜。大家都知道最近有个争议很大的体育仲裁案子,就是孙杨案,在证人盘问环节,我是以一个仲裁员的心态去听的,孙杨的证人就是那个医生他还没有讲完,他的作证还没有完,我当时感觉他们一定是败诉的,后来果然的确如此。一些舆论说是孙杨的妈妈导致的,我想说的是,他的妈妈其实只是不专业,她的作证并不致命。所以我觉得以后国内律师如果想更多的参与一些国际仲裁或者说在国内仲裁中更好的与国际的最佳实践做到一致,这些技巧应该说是不可避免的要了解。所以有很多朋友也问过我,在贸仲的仲裁里面,IBA的规则用的多吗或者国际合同通则用的多吗?这个问题我完全没办法回答,因为这个是看人的。
下一个问题,“国际仲裁中是通过程序令对仲裁进行推进与管理的,请问内地仲裁中是否有必要或者有可能借鉴一下呢?”刚才徐律师已经讲了,实际上国际仲裁里面最重要的是第一号程序令,是有一个严格的时间表,后面的都是为了完善中间的细节和补充。我觉得我们需要借鉴的可能是这个时间表,但是话说回来,如果只是单纯借鉴过来,我认为国内现在很大一部分仲裁员会不适应。我个人的切身体会,我们国内的管理程序也有好处,就是仲裁员的负担相对减少了,在香港的那种情况基本上是首席或者独任自己来确定这些事情。
的确刚才很多同仁提到,线上管理的话有人问保密工作怎么做,我觉得保密一直都是相对的,因为现在的通信太发达了,即使是线下的开庭工作,一方当事人有什么秘密动作或者设施,我们仲裁庭拿他也没有办法,所以说这只是一个契约,你要遵守约定,我们说好的是要保密,那就应该做到保密。不然我们如果真的线上开庭,他们旁边有个设施进行录音录屏,也的确是没有什么办法来控制。但是我认为,这个事情一旦败露,对另一方打击也是相当大的,如果在保密性这个问题上违约的话,显然可能会受到仲裁庭的制裁。
至于有一位同仁问到了送达问题,我认为即使没有疫情,线上送达都没有问题。我一直认为国内仲裁界对送达问题过于保守甚至到了荒谬的程度,我的理解中,像是港仲这种机构的送达其实基本都是线上送达,实体的纸本如果仲裁庭需要的话会直接和双方当事人讲,让他们直接寄就好了,因为每一方拿到的都是一样的,你没有理由说某一张或者某一次没收到,因为大家都是在同一个系统里看到的同一份电子复本。我们国内可能一个是技术上的问题,还有一个是观念上改变的问题。
限于时间我就分享这么多,因为后面还有大家的分享和补充。非常感谢,我也非常荣幸有机会参与第一次这个线上活动,我的分享就到此。
张凯先生:感谢宋老师,宋老师在嘉宾交流环节直接进入了问答回答环节,现在我们的点评环节还没有完全结束,刚才两位老师对于彭老师的分享做了回应,基于程序公正,彭老师就刚才所述以及两位老师的分享是不是还有一些补充?从我的感受,仲裁程序推进的着力点一个是庭审提纲的制作,另一个是程序令的颁布。刚刚彭老师的分享过程当中因为时间关系没有详细的展开,结合二位老师的分享,彭老师是不是利用这个交流环节和大家继续分享一些内容。
彭立松先生:好的,张老师,我觉得中国的仲裁其实和我们的诉讼有很多异曲同工之处。我们的仲裁虽然是来自海外是舶来品,但是我们仲裁的发展包括早期仲裁规则,很像我们的诉讼法,从我们诉讼法中来的东西很多,而不像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我个人来讲,在2002年开始参与修改北仲仲裁规则工作的时候,收集到斯德哥尔摩的仲裁规则、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等,当时对于国际化的仲裁规则进行研究,仲裁规则修改时也适当进行了引入。国内的仲裁程序和国际的到底有没有区别,肯定是有区别,但是国内仲裁机构的规则越来越接近国际。我觉得,现在我们的国内仲裁,尤其在程序操作上,在机构操作程序上跟国内的诉讼这一块接近还是比较大的。我们的仲裁机构在规则修改的时候,是不是可以考虑一下电子送达,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一下确认书都可以进行电子送达。
关于证人盘问的问题,刚才宋教授提到了一些他的看法和理解,像前年的时候徐凯怡大律师团队给廊仲做了一个证人盘问的培训,我对那次培训还是记忆犹新,可以很细致的看到香港同仁把自己平常工作时候的状态拿到我们大家面前,给我们演练了一场非常完整的证人盘问的培训。我想请徐凯怡律师再给我们分享下证人盘问的内容可以吗?
徐凯怡女士:大家好!因为香港采用普通法系,对于证人的交叉盘问这方面,我们是比较注意的,但是有一些我觉得大家也要注意的, 证人要出庭,特别是事实证人,有些技巧是必须要记住。我们作为代理律师,很多时候不知道当事人在回答一个问题的时候,会出现什么样的答案,所以在庭审之前要跟当事人了解,了解当事人会怎么样回答代理律师提出的问题,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我们普通法里有一个非常重要原则,如果你不知道答案是什么,千万不要问,因为当事人说出的答案可能是毁灭性的,这个是非常重要的,这是第一。在普通法下,证人的口供已经是相互交换的,我们大概知道证人会说一些什么样的话,所以在盘问的时候,我们比较关注的就是找出证人口头的说法,找出与后面的证据矛盾之处来突出不可靠性。而且有一些节奏方面的事情也是需要控制,包括什么时候要快,什么时候不要给证人一个思考回旋的余地,直接回答“是”还是“不是”,这是非常重要的技巧,当然如果将来有机会的话希望我的团队还能和大家见面,相互交流一下,谢谢。
彭立松先生:其实刚才宋教授也提到孙杨案,我看到对方的代理律师在证人提问的时候,总是说只要对证人说,回答是与不是。其实我们之前再和徐凯怡律师有过交流的时候也看到过很多在香港证人盘问时候的证人证言,大家都在充分研读证言的基础上,去获得有利的信息从而攻击对方的不诚信的地方,目的是让法官不能去或者不敢去采信证人的证言,这就是证人盘问比较重要的一点。我在看孙杨案的时候深有体会。
徐凯怡女士:如果我们中国企业要“走出去”的话,希望能够有大量的人才投入在国际仲裁的舞台里,这个训练是非常重要的。
宋连斌先生:这也是法学院教育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因为现在很少有法学院能够做到这一点。
彭立松先生:我再说一句,其实我们的仲裁,在制度上和程序上都已经把国际仲裁已有的经验尽可能学到了,但是关于证人盘问以及怎样使用证人这方面我们还差距很大。
张凯先生:刚才两位老师把我们带入了紧张的庭审风暴过程中,徐凯怡律师从代理人的角度提示我们,在庭审中,作为代理人千万不要问不知道答案的问题。未来我们会就庭审对抗做专题安排,那么今天,我们就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推进措施进行分享。接下来,对于仲裁程序的推进还要问宋老师,因为廊仲2020版仲裁规则正在修改过程中,宋连斌老师作为仲裁规则修改的主持人,就庭审推进的程序,在新的仲裁规则中有哪些经验值得和大家分享,或者建议增加进去的?
宋连斌先生:关于廊仲新规则,我也非常感谢廊仲的信任,有机会参与其中。当然这个规则还是一个草案,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除了有些关键性的改变以外,我主张平等主体就不要了,这个争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应该都是没有问题,因为以后仲裁,不仅仅是仲裁法的规定,可能还有其他的法律,也包括一些双边条约等,范围比较大。具体到仲裁程序的推进,其实是更多的在仲裁庭和机构之间做了一些权力的划分。我认为更多的是加强仲裁庭的职责和责任,是希望仲裁庭要占主导地位来推动,每个仲裁庭做法可能不完全一样,但总而言之是希望仲裁庭要更主动一点。第二个就是在推动仲裁程序过程中赋予仲裁庭更大的权力,仲裁庭可以用认为适当的方式去进行仲裁。要注意的就是要保证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的平等,然后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案件的机会。第三个就是对仲裁庭里面有一些程序令的运用,包括管辖权决定,这些常规的都有一些具体的规定。第四个主要是时间限制相对来说变得更短一些了。第五个我觉得就是我们廊仲更多的案子是当地的案件,要不要做本地程序,比如双方当事人都是廊坊的,时间不需要那么多,这个要结合在国内程序里边,有时候还要考虑到小额程序,等等。基本上就是这样,还有一些细节性的还在考虑,最后定稿出来,应该还是能够总结出一些好一点的做法。
我们都希望把廊仲的规则做的更好,刚才彭律师提到北仲2003年的仲裁规则,我也是一个主要的参与者,我们国家的仲裁程序规则,从比较早期的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仲裁示范规则,那时候更贴近民诉法的那一套,到现在从文字上已经比较国际化了。我们现在就是一个实践的问题,怎么去操作这个规则,我们也有证人要盘问但需要知道怎么盘问才可以,我觉得大家慢慢积累经验,其实以后这方面可能差距就会相对来说越来越少一些,越来越一致,国内外就没有那么大的区别。

张凯先生:感谢宋老师,感谢三位老师!现在进行问答环节。
问题一:对于案件涉及第三方协议时,一方当事人方当事人就此作为证据举示,但该证据的三性涉及实质审查,仲裁庭对此类证据如何审查妥当些?
彭立松先生:其实在我们双方仲裁过程中,如果涉及到第三人的协议,这个协议只是作为证据使用,只能证明协议载明的一些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或者说能通过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的事实,关于涉及第三方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肯定是不能涉及的。举个例子,平常我们如果是做工程案件的话,会有一些进料费用的发生,那只要有合同,有票据支出的凭证,我们都可以认定。涉及的第三方协议的时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之前有这样一个仲裁案件,约定被申请人不能和第三人去搞一个联营,涉及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之间合作的,如果搞了联营和别人签了协议就违约了,后来举出这样的证据,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有一个合同就搞了这样类似的联营了,那么就违约了,仲裁庭依据第三方的协议认定有这个事实,至于第三方协议里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不能涉及的,因为这涉及到一个仲裁范围问题。
问题二:网络仲裁方式,双方当事人应当作出哪些努力?
彭立松先生:作为当事人来讲,首先要鼓励或者是积极参与视频庭审的方式,这是最重要的,因为我现在也正在协调几个案件通过视频的方式来进行庭审,绝大部分当事人都比较配合,同意这种方式,但是也有极个别的当事人可能有出于各种目的,或者其他的因素考虑,不同意。所以同意是一个先导,只有大家都同意这种方式,才能谈大家怎么样更好地促进这种方式。刚才宋教授也说了,保密是大家共同的义务,既然约定了大家就要保密。其次就是庭审当中大家共同的这些过程的视频和音频,录了又有什么意义,我们的笔录也可以给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查询双方当事人的笔录,记录当事庭审的过程,所以不用过于担心这种情况。只要大家做到保密,互相诚信的履约,保密的义务就够了。最重要的是大家要同意这种方式,要接纳这种方式,不要因为视频就影响了公正仲裁,就影响了仲裁庭对这个案子的理解。所以仲裁不要固步自封,尤其当事人要积极的参与到这项工作当中来。
张凯先生:您刚才回答这个问题,关于第三方协议,仲裁庭如何进行审查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您提到了在一次开庭过程当中,对方提出了一个案外人的协议,您问这个复印件和原件有什么区别,当然您问的非常有水平,但是当时对我的影响是很大的。作为复印件原则上我们是不予质证的,但您问了一下和原件有啥区别?在这种情况下,对方的反应,如果对方坚持说这是复印件,我们就坚持不质证。这个证据我们如何认?
彭立松先生:我解释一下,我那个案子的依据是债权转让协议,依据原合同仲裁条款申请的仲裁,债权转让协议是最重要的一份权利依据。如果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确认的话,等于另一方当事人就没办法申请仲裁,所以说那个案子是有特殊性的。如果是工程案件的话并且已发生材料费的,我当然也不会这样去问,所以说任何一个案件,涉及到这种问题的时候,仲裁员一定要结合该案特殊的情况去设计自己的问题。
张凯先生:感谢彭老师。凯怡老师,您还有什么需要和大家分享的吗?
徐凯怡女士:与大家分享一个我最近的经验,是关于远程作证,涉及保密性的问题。其实大家都是非常顾虑,如果远程作证的话怎么样保证对方证人不会受到什么提示。在实践的经验中,最近有几个案子都是这样处理的,首先安排一方当事人在贸仲厦门的办公室里,贸仲的同仁在现场盯住这个证人来作证。另外一个方法就是安排这个证人去其中一方的律所,另外一方的律师就监督这个证人有没有受到一些不当的影响,其实这个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情。如果证人受到一些不当的影响,那怎么避免呢?我刚才说的这些措施都可以去运用,但是还需要看仲裁的公正性,如果不遵守这个原则的话,基本上仲裁的公正性就不能够体现的,这是必须要关注的。
张凯先生:感谢三位老师,我们廊仲裁在仲裁领域的报酬是最高的仲裁机构之一,也是仲裁案件结案时间最短的仲裁机构之一,仲裁案件平均结案时间46天。李非副处长有什么想和大家分享的?
李非女士: 感谢各位老师之前的精彩分享!在我们现在的仲裁规则实践中也有关于程序令类似的相关措施的采取,比如说我们会在开庭之前对仲裁程序做出相应的安排,包括当事人举证的时间,提交书面质证的时间,拟定仲裁审理的时间,或者是证据原件的核对等做出安排。尤其是在疫情期间,这样的安排大大减少了开庭的次数,而且对仲裁庭的效率有很大的提高,这是在仲裁规则下引进的国际仲裁的庭审措施。关于电子送达,廊仲也正在研究,要求当事人留下联系方式,比如邮箱或者微信号,征求是否同意电子送达的方式。关于网上开庭,由于受到疫情影响,廊仲一些案件不能无限期的推迟下去,所以采取网上开庭的方式。借此机会,我想问一下关于证据原件核对方面,各位老师有什么经验可以借鉴的?
徐凯怡女士:我们举证,一般来说就是先把证据提供,如果对方要质疑,就要提出反抗意见,另一方才把原件让对方去做一个审核。在实践当中,如果原件是很重要的话,仲裁庭事先就要先安排,在庭审之前就要把原件送到仲裁庭,给仲裁员来审核,然后当庭的律师来提出质疑,最近贸仲香港的案件都是这样处理的,所以就是要给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对原件的真实性提出意见。
宋连斌先生:当然原件可能是所有当事人如果的确有质疑的话都会关注的,这还是要把工作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在庭前就应该做好准备,而不是等开庭的这一天,如果没有原件我现在开庭也不质证了,不发表意见。如果对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应该尽早提出质疑,同时还要视情况举证,因为不能仅仅毫无根据地说我不认可、这个材料就是假的,等等。如果是涉及到物理世界的争议,有一个现实证据非得要去做原件核对,恐怕还要安排一些必要的线下活动,这个是必须的。
张凯先生:感谢几位老师的精彩分享,今天的直播就先到此,我们下一期邀请了新加坡立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余正律师,分享“开庭中的沟通技术--以境外仲裁实务为参考”。期待下一次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