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仲案例选编|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认定及“冷静期”内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本案例相关裁决、总结和建议由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王国强先生(本案独任仲裁员)供稿;基于仲裁案件的保密性,本文对案件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

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认定及“冷静期”内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杨某与A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区域代理合同争议仲裁案
【关键词】
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性质;合同解除权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杨某(以下简称申请人)称,2021年7月25日,申请人与B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1月4日更名为A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甲品牌产品供应链区域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拥有甲品牌产品的供应链体系,拥有一整套关于甲品牌产品的进货渠道、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在某市成为甲品牌区域代理商,享有独家代理销售甲品牌专有产品的权利,同时还授权申请人可以一并经营销售乙品牌产品。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相关经营培训服务。为维护甲品牌的统一性、专业性,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销售业务开展活动进行事前审核、事中管理和事后监管。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相关规范、标准进行经营。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1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4日止。区域代理费为15万元。2021年7月30日,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区域代理费15万元。
双方签署本案合同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甲品牌项目没有直营店,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两店一年”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取得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加盟前没有将经营项目所需要的原材料、产品、设备等价格信息提前告知申请人,即使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经过申请人多次索要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也一再拖延拒不提供,导致加盟项目相关事项无法正常进行。被申请人在签订本案合同后提供的几样设备的价格明显偏高,申请人根本接受不了,被申请人未将经营项目的相关投资预算情况依法提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相关隐瞒行为导致经营项目的所需投资远远超过了申请人的预期。另,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被特许人数量分布、被特许人经营状况包括被特许人实际的投资额、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等信息及最近五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被申请人隐瞒的这些信息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足以导致申请人对是否订立本案合同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申请人根本不会选择加盟被申请人的涉案经营项目的。
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相关问题后,即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解除双方签署的本案合同之意思表示。申请人至今未在代理区域开展经营活动,未使用被申请人的相关特许经营资源。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再次通知被申请人解除本案合同,要求退还申请人支付的合同费用,并赔偿申请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涉案双方之间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中,被特许人相对特许人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为平衡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防止被特许人投资冲动、被商业欺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综上,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信息,严重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依法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本案合同。另,特许经营合同和一般合同相比,其重要特征就在于特许人应当持续地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经营资源等,要求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中联系更紧密,关系更融洽,鉴于本案被申请人种种不实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早已失去信任,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了合作基础,本案合同陷于僵局无法继续履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和必要性,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5日签订的本案合同;
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区域代理费15万元;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如下:
双方签订的本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申请人与C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即便是申请人与C公司之间没有特许经营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仍然是可以履行的。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自己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人员资源授权给特权人使用,然后再由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统一的模式下经营这些资源,然后收取一定的特许经营费。而本案合同被申请人从来没有授权申请人许可使用任何的经营资源,反而许可使用经营资源的是C公司与申请人发生的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不需要依照条例去履行特许人的义务。申请人所提的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也是根据申请人与C公司建立的特许经营关系。
C公司已经向申请人进行了信息披露,已经履行了披露义务。另外C公司也在商务部已经备案了甲品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备案是需要特许人提交两年一店的证明才可以通过备案,备案通过说明C公司是具备两年一店特权的资格,同时也进行了信息披露。申请人无权因为第三方的义务,或者是信息披露来要求解除本案合同。
申请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被申请人就要放弃在该区域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权利,所以在本案合同整个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是有损失的。另外,为了履行本案合同,被申请人需要跟很多厂家、渠道、供货商达成协议,如果申请人单方解除本案合同,被申请人要承担对厂家、渠道、供货商等的违约责任,会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本案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若乙方(指申请人,以下同,仲裁庭注)单方解除本合同,则甲方(指被申请人,以下同,仲裁庭注)已经收取的区域代理费不予退还。”因为是申请人单方要求解除本案合同,所以代理费不应退还。
【争议焦点】
1.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
2.本案合同应否解除。
3.本案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否返还代理费15万元。
4.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5日签订的本案合同于2021年10月12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区域代理费15万元;
(三)本案仲裁费11050元(申请人已向本会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垫的仲裁费11050元。
【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合同的性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认为,特许经营应当具备如下特征:(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是合同关系;(2)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进行营业指导和援助;(3)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即被特许人服从特许人的控制);(4)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报酬;(5)两当事人是独立的经营者,被特许人依其自有资本进行经营,但并不排除特许人的资金支援。
本案中,对于加盟事宜,申请人于2021年7月25日与被申请人及案外第三人签订了三份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申请人与C公司签订了甲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申请人与D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甲品牌技术培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从本案合同中“鉴于”部分的表述及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是加盟甲品牌项目。签订本案合同只是加盟甲品牌项目的一个部分,故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7月25日签订的本案合同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本案合同的效力。
本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庭经审查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合同是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关于“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从申请人申请仲裁的第一项请求为解除本案合同看,申请人亦认可本案合同为有效。故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申请人与C公司签订的甲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书及申请人与D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甲品牌技术培训合同,因涉及案外人,不属于本案合同范围,故仲裁庭不予置评。
(三)本案合同应否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使合同中未约定申请人的单方解除权,但不影响申请人享有法定单方解除权,且该法定解除权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仅就本案合同分析,本案合同第十三条合同解除只约定了被申请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未约定申请人单方解除条款。本案中,本案合同虽未对申请人的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但不影响申请人依法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结合申请人于2021年7月25日签订本案合同后,于2021年10月12日即通过微信及邮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该期间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合理期限之内,且申请人未在代理区域开展经营活动,未使用被申请人的相关特许经营资源,故申请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本案合同,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2日解除。
(四)本案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否返还代理费15万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形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申请人至2021年10月12日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并未实际经营,亦未使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15万元。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110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特别说明: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12月,仲裁庭适用的法律为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2012年7月25日施行的《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本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在我国是一种比较新型的合同类型。特许经营在实践中往往被称为加盟经营或者特许连锁。对于特许经营的类型及范围,各国认识并不一致。特许经营本身属于民商事法律的调整范围。特许经营的核心内容是涉及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商号等的许可使用问题。对于因特许经营引发的纠纷,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外,一般还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等的适用,故特许经营合同发生的纠纷一般情况下是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纠纷。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未对特许经营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规制特许经营的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结语和建议】
就本案而言,本案审理的重点为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及被特许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问题。具体而言:
(一)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是本案的重点和难点。
数份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认定标准,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断。1、关于合同目的。合同目的是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标,故在考查合同目的时,应对当事人的订约目的进行考量;2、关于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是判断合同性质最重要的考量因素;3、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除以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以外,合同的实际履行亦可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4、关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性质和目的的解读,应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探求并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7月25日与被申请人及案外第三人签订了三份内容不同、约定仲裁机构不同的合同。鉴于仲裁与诉讼的区别,仲裁庭对于案涉合同的认定坚持了不能超裁的底线,站在案涉合同角度,仅就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评判。仲裁庭认定签订案涉合同只是加盟甲品牌项目的一个部分,故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7月25日签订的本案合同构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并且特别说明,关于申请人与C公司签订的甲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书及申请人与D国际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甲品牌技术培训合同,仲裁庭不予置评。
(二)被特许人即本案申请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是本案审理的另一个重点。
案涉合同只约定被申请人的解除情形,并未约定申请人的解除情形。通过申请人申请及被申请人的抗辩及仲裁庭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主张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即冷静期)是否成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即是通常说所的“冷静期”的规定。“冷静期”条款是依据行政法规赋予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在被特许人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前提下,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或者取得被特许人放弃单方解除权利的,不影响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且仲裁庭认为3个月的“冷静期”属于合理期间,故认定本案合同解除。
(三)申请人主张“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未向国务院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及“特许人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的主张是否成立,也是仲裁庭重点审查的内容。
关于“两店一年”是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主张或抗辩的理由。“两店一年”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违反“两店一年”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但是“两店一年”可以作为判断特许人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的重要依据。
综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纠纷,是仲裁审理的难点。本案反应出当今特许经营市场所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合同签订形式,相较于之前变换合同名称及特许费名称等惯用的规避手段而言,方式更为隐蔽、复杂,本案的处理结果,也只是一种有益的探讨。在今后的仲裁实践中,通过案件裁判,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