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我们
    • 廊仲简介
    • 委员会
    • 秘书处
    • 工作报告
    • 工作和实习机会
    • 联系我们
  • 开始仲裁
    • 申请仲裁
    • 仲裁规则及指引
    • 示范条款
    • 仲裁费用
    • 鉴定机构库
    • 文书模板
  • 仲裁员
    • 仲裁员名册
    • 仲裁员规范
    • 仲裁员办案指引
    • 申请成为仲裁员
  • 廊仲动态
    • 新闻动态
    • 通知公告
    • 专题活动
    • 廊仲简讯
  • 投资仲裁
    • 投资仲裁研究
    • 专题活动
    • 专题报告
  • 青年组织
    • 青年组织简介
    • 专题活动
    • 加入青年组织
  • 研究工作
    • 廊仲案例选编
    • 文章精选
    • 征稿启事
    • 廊仲发展报告

廊仲案例选编|分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至总公司?

本案例相关裁决由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裴克炜先生(本案首席仲裁员)、孙艳利先生(本案仲裁员)、方旭建先生(本案仲裁员)作出;基于仲裁案件的保密性,本文对案件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

图片


分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至总公司?

——A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争议仲裁案

【关键词】

建设工程;适格主体;合同变更形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A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二)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甲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甲酒店大堂区域、裙楼宴会厅区域、裙楼会议区域的室内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案工程)。本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0714773元(指人民币,下同)。被申请人二已支付工程款29555360.38元,另向申请人签发六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1159412.62元,用于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

申请人称:B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为D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三级子公司及其分公司。自2021年1月,D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接连曝出大量信托逾期、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的消息。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通过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二的不同地址分别寄送了三份《要求立即支付欠款的函》,要求被申请人二将已经签发的商业汇票改为现金支付,并于2021年5月21日前将尚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159412.62元足额支付至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但三份函件均被拒收退回。因被申请人二为被申请人一的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对上述工程价款的现金支付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159412.62元及以1159412.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7日为3347.80元),上述本息金额暂合计1162760.42元;

2.申请人对甲酒店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共同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45425.9元;

4.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共同承担仲裁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614.5元。

(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汇票到期前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兑付汇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无权基于票据权利主张。(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含商业汇票1159412.62元)。在该等情况下,申请人不享有因双方合同关系而主张上述款项的权利。

2.申请人对涉案工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

4.双方未就票据兑付事项约定仲裁管辖,申请人提出本案主张属于错误适用仲裁条款。此外,双方协商确定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为汇票方式,申请人是认可的,如果需要变更付款方式,需要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不同意变更付款方式。

被申请人二补充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之间没有仲裁约定,本会就本案没有管辖权。

【争议焦点】

(一)本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的确定;

(四)申请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二)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被申请人二实际支付100万元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6340.72元;

(四)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保全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3614.5元;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六)本案仲裁费36008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被申请人二全部承担,被申请人二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其代垫的上述仲裁费。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管辖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纠纷为票据纠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达成仲裁条款,本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认为,本案不是票据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了本案合同,本案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明确、具体约定。仲裁庭认为,结合本案合同内容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根本点是支付工程款,而非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的合同协议书部分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廊坊市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廊坊市”。虽然该约定中对本会的名称书写有误,多了一个“市”字,但廊坊市只有一家商事仲裁机构(即本会),因此本案合同关于仲裁机构的名称书写瑕疵并不足以造成对仲裁机构的认识偏差。故本案合同中的上述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依据本案合同中有效的仲裁协议向本会提出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会就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一主体适格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二签订本案合同是经营行为,代表被申请人一,本案合同对二被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

被申请人一则认为本案合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被申请人二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故被申请人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二是被申请人一的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仲裁主体资格。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本案合同,本案合同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申请人已经依据本案合同向被申请人二提出仲裁主张的情况下,申请人不能同时向被申请人一提出相同的仲裁主张。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二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59412.62元,并向申请人开具1159412.62元承兑汇票,申请人已全部签收。被申请人二认为,申请人签收承兑汇票即表明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剩余工程款付款方式。申请人认为其之所以签收承兑汇票是因为被申请人长期欠付工程款,被迫无奈才签收承兑汇票,签收承兑汇票并不是变更了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申请人不认可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已变更。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发包人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被申请人二主张本案工程款支付方式已变更,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合同变更通常应采取书面方式,而采取口头方式变更合同需要合同双方明确且一致的合同变更意思表示。本案被申请人二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双方达成了变更合同支付方式的书面意见,在申请人明确否认双方就本案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二仅以申请人接受了承兑汇票即主张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二的上述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关于合同支付方式已经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仲裁庭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支付方式仍应适用本案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二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

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认可欠付申请人工程款1159412.62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承兑汇票金额为1159412.62元,除申请人将一张金额为159412.62元的承兑汇票进行背书外,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十四证明其他汇票到期后均因被申请人二银行账户金额不足未能承兑。被申请人二未对申请人证据十四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对申请人证据十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在上述承兑汇票未能如期兑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二仍应以合同约定的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59412.62元-159412.62元=100万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二虽然开具了承兑汇票,但其开具的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其银行账户金额不足而未能承兑,故被申请人对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申请人的利息损失。申请人主张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仲裁庭予以认可,但计息基数应以100万元为准。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二应向申请人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申请人认为,虽然本案工程完成结算时间为2015年,但被申请人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应当从开具承兑汇票的时间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适用《民法典》及2021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二则认为,本案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期限、合同签署及付款形式都是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不适用《民法典》而是适用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为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施工工程范围,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早规定在《司法解释二》中。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仲裁庭还注意到: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7条5款约定“结算完成,签订结算协议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结算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专用条款第27条6款约定“24个月的保修期满、保修工作完成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支付全部保修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本案工程完成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共同确认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因此至迟到2016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二应向申请人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结算款,即被申请人二应当给付申请人工程价款的时间最迟为2016年1月14日。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使期限,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就本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45425.9元

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八、证据九证明其律师费主张,被申请人二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没有约定承担律师费用。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二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申请人提起本案并产生律师费,被申请人二应承担申请人因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八和证据九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申请人已付律师费的80%即36340.72元,故仲裁庭认可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36340.72元。

(六)关于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

申请人提交证据十证明其因本案支付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提交证据十一证明其因本案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614.5元。仲裁庭认为,因被申请人拖延支付工程款引发本案,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3614.5元应由被申请人二承担。

(七)关于仲裁费

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二全部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特别说明: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6月,仲裁庭适用的法律为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2012年7月25日施行的《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决定废止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中虽然涉及承兑汇票的问题,但仲裁庭只是从该承兑汇票对应的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的角度出发去处理案件,并不涉及承兑汇票追索权等票据纠纷法律问题,故而本案的管辖仍应以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判断。

(二)关于将母公司和分公司同时列为被申请人的问题。仲裁案件的权利基础是仲裁协议,通常应以仲裁协议的签署方作为案件当事人。但如果是以分公司名义签署的仲裁协议,则需区分该分公司有无营业执照。对于无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能直接作为仲裁主体,因此应以其具有法人资格的母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对于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从保护申请人权利的角度出发,申请人可以选择将分公司或母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不应将分公司和母公司同时列为被申请人,因为签署仲裁协议的该方主体只能是唯一的。

(三)关于合同变更。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但履约过程中被申请人部分付款采用承兑汇票方式,申请人予以签收。被申请人就此主张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仲裁庭认为,对于合同变更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不能轻易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合同变更。申请人履约中接受承兑汇票,是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如果把这种权利转变为义务,进而认定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变更,对申请人无疑是不公平的。

(四)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发包人拥有建设工程的所有权,而分包工程是由承包人分包给分包人的,承包人并不拥有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因此分包工程的分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装饰装修工程通常属于分包工程,但也有例外,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人直接与发包人签署施工合同,此种情况下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就拥有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上述司法解释变迁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和期限均存在逐步放宽的过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从六个月改为十八个月,起算点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理解“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呢?最合理的方法就是严格适用施工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如果约定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则在竣工结算前,均应视为未到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在保修期到期之前,也应视为未到应付保修金之日。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仲裁庭无法支持申请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



0316-2331901
让我们更近,您可以拨打下方电话咨询关于仲裁的相关问题。
廊坊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专业为您解答
微信公众号
  • 手机(必填)
  • 留言内容
  • 验证码(必填)

浏览总量 | 访客数总量 | 今日浏览总量 | 今日访客数

技术支持:廊坊市金曼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ICP证:  冀ICP备20009937号

您还可以
给我们留言 办案秘书会立刻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