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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结算的,相应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不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

——就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仲裁案

本案例相关裁决由廊坊仲裁委员会独任仲裁员张凯先生作出;基于仲裁案件的保密性,本文对案件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

【关键词】

建设工程合同;仲裁管辖权;仲裁时效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8日,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B动力分公司就某幼儿园整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40087元。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及B动力分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B动力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有变更,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合同标的额调整为2630087元。此外,另有工程签证单、变更通知单等予以证实。2016年10月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工程价款增加,经申请人核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678063元。但B动力分公司至今支付工程款至2113073.95元,剩余564989.05元未予支付。经查询B动力分公司为C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分公司,并且B动力分公司现已注销,本案拖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本案合同第6.4条工程拨款与结算的约定,明确了B动力分公司应付款期限,现质保期已过,但工程尾款B动力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根据本案合同第17条违约责任之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64989.05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以56498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45958.57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至2022年1月1日,暂计120603.19元);

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如下:

1.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的主体是B动力分公司,并非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形成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应驳回其仲裁请求;

2.申请人与B动力分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所涉施工内容已经全部于2016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申请人在工程竣工后并未提供完整的、符合结算要求的竣工资料,导致结算工作无法完成,其本身存在过错;

4.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依据本案合同约定的第17条支付自2018年1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本案合同第17.1.3条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首先,该条约定的标准过高,其次,该条约定适用的前提需要同时具备“无正当理由”和“不支付结算价款”两个条件,但本案中,是由于申请人报送的结算资料无法完成结算工作,而申请人又未能补充提交结算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未能结算,并不符合“无正当理由”,且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最终的结算价款也尚未确定,更不符合“不支付结算价款”的情形;另外,申请人也只是为B动力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13037.95元的发票,B动力分公司也已经按照其开具发票金额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也不存在已开票金额未付的情形,所以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主张的起算时间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最终结算并未完成,也就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在最终的结算价款确定之前,不存在B动力分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概念,故在结算价款确定之前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利息。

【争议焦点】

(一)本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三)被申请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金额;

(四)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和仲裁费的承担。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412520.44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8342.86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裁决第(一)项中的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的利息;

(四)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16500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4950元,被申请人承担11550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1550元;

(五)本案仲裁费为28866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8659.8元,被申请人承担20206.2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0206.2元。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

本案第一次开庭前,被申请人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的主体是B动力分公司,并非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形成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应驳回其仲裁请求。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为申请人与B动力分公司签订,且现该公司已注销,应由总公司来承担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当然包括原分公司对于管辖的约定。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B动力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载明,2018年7月6日,B动力分公司于2021年6月3日注销,注销前,其系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B动力分公司,该公司为被申请人所设立并已注销。该分支机构依法设立期间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对其注销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中具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并无《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

《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三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依据申请人与B动力分公司签订的某幼儿园整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防水部位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仲裁庭认为,防水部位的质保期应在2021年10月6日期满,至防水部位保修期满时,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债权债务金额尚未确定,因此,综合本案情况,仲裁庭认为,自2021年10月6日起算仲裁时效为宜,申请人在2022年1月申请仲裁时,尚未超过三年的仲裁时效。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564989.05元,仲裁庭认为,双方对本案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2140087元无争议,双方争议款项为合同变更协议书项下招标范围外的食堂安装、更换檐沟、室外钢梯油漆等的款项。就此部分的款项,经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385507.39元。双方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仲裁庭对《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书补正》的鉴定意见予以釆信。本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525594.39元(即2140087元+385507.39元),B动力分公司已付款2113073.95元,未付款项412520.44元,应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利息,仲裁庭认为,因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且庭审证据亦不能证明未能完成结算的责任归结为被申请人原因。但考虑到涉案工程自2016年10月6日竣工验收至今,申请人投入的施工费用至今未收回,损失必然发生。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规定,预留质保金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为此,仲裁庭酌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以412520.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412520.44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的利息。

(四)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和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双方未能完成结算的责任不能完全归结为被申请人原因,申请人核算的造价金额与鉴定结论的金额存在约30%的差异,因此,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应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根据本案纠纷发生原因,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特别说明:本案受理时间为2022年1月,仲裁庭适用的法律为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2012年7月25日施行的《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条是对设立分公司的规定。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或资格,它可以有自己的名称,如办事处、分行、分公司等,但其名称应反映其与总公司的隶属关系。分公司也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作为本公司的财产而计入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之中,同时本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分公司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以上两条分别是对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说明。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的请求权,即仲裁委员会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仲裁保护以求实现的法律制度。关于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结合,法律对时效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在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时,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自2017年10月1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正式执行,该文本结合了我国最新的政策文件,是施工领域多年经验、惯例的总结,对我国工程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该文本通用条款第19.5条对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即承包人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本案争议的发生,是在承包人未取得竣工付款证书的情况下。因双方未完成结算,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尚未全面清理,合同权利状态处于待确定状态,承包人通过仲裁确定权利、义务、责任,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选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自2016年10月6日竣工至申请人申请仲裁,已逾五年时间,被申请人依据3年的时效制度进行对抗,形式上确有过仲裁时效之嫌。不过,工程领域的债权债务形成过程复杂,简单以时效制度消灭承包人权利不符工程领域的实际情况。本案在审查申请人仲裁时效起算时间时,重点考虑了结算期限和保修期限的关系。工程质量保修期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对该工程负责保修的时间。本案合同附件2约定了质保期,“2.2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为5年;2.3 装修工程为2年;2.4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因此,基于本案发生的背景是防水质保期刚刚届满,仲裁庭未支持被申请人的时效抗辩。

另外要指出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5.3.2约定,“……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这是我国工程领域第一次出现质保金有息返还的示范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质保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仲裁庭对此也未予审理。如果当事人主张该期间利息,将极有可能被仲裁庭支持。

工程款仲裁时效的起算,需满足合同工程价款确定和付款期限明确两个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工程竣工验收却未结算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由于工程项目未经最终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处于未确定状态,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因此审查本案时重点考虑了结算期限和保修期限的关系。工程竣工久拖不结算已成为行业普遍问题,严重制约了建筑行业的生存与健康发展。承发包当事人应明晰法律规定,提升企业管理水平,避免履约不当对企业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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