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仲案例选编|约定的股份交易方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重大误解,合同可撤销
本案例相关裁决由廊坊仲裁委员会独任仲裁员官以德先生作出;基于仲裁案件的保密性,本文对案件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
约定的股份交易方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重大误解,合同可撤销
——李某与宁夏A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股份转让协议争议仲裁案
【关键词】
股份转让协议;仲裁管辖权;合同撤销权;重大误解
【案情简介】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李某称:其与被申请人宁夏A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的6月11日、7月30日、9月11日签订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即本案合同,约定了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宁夏B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标的公司)股份中的合计15万股以每股8元(指人民币,以下同)价格转让予申请人事宜。申请人已依约支付了购买股份款120万元,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办理相应股份转让手续。2022年1月申请人与代理律师沟通后才得知,因标的公司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称新三板)挂牌公司,而申请人不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至今仍达不到在新三板开立证券账户的要求,无法办理股份转让过户手续,本案合同已无法履行。另外,根据2022年3月14日标的公司的公告,被申请人已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质押他人,本案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经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特申请本案仲裁,其最终确定的仲裁请求如下:
1.撤销本案合同;
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购买股份款120万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庭审中解释称:其签约时以为涉案股份通过工商系统登记即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对此存在重大误解。
(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
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将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合同签约主体部分注明申请人地址是“北京市大兴区**巷**号”,故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也应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因此,本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申请人对上述管辖权异议辩论称:本案合同显示的是申请人的工作地址。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江西省,申请人自2019年1月起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故申请人所在地为廊坊市,本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的陈述不持异议。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述的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内容、购股款120万元的支付、涉案股份尚未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申请人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已设定质押之事实均不持异议,确认标的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起在新三板挂牌交易,亦承认其签约时也以为通过工商系统登记即可办理涉案股份转让过户手续,对此亦存在重大误解。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在合同中承诺其为合格投资者,被申请人基于此进行本案交易。被申请人曾通过中间人通知申请人开立新三板证券账户,因申请人一直未开户,所以无法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不是被申请人的问题。如果申请人能够完成开户,被申请人保证通过各种方式将股份转让过户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现股份设定质押不影响其另寻其他渠道获得相应股份用于交割。即便申请人没有交易资格,本案合同还约定了被申请人可以代持股份的履约方式,本案合同履行不存在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
(二)申请人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
【裁决结果】
(一)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书》;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购买股份款120万元;
(三)本案实收仲裁费为28570.5元(申请人已全部预交31745元,剩余3174.5元退还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为垫付的仲裁费28570.5元。
【仲裁庭意见】
鉴于本案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参照现行司法实践,仲裁庭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签约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仲裁庭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重述。
(一)关于仲裁管辖权争议
本案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在于如何确定“原告所在地”—被申请人主张根据本案合同显示的申请人地址来确定,申请人主张根据其经常居住地来确定。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上申请人地址信息位于签约主体部分,意在明确缔约主体身份,并非基于确定仲裁机构的目的,故仲裁条款中的“原告所在地”仍应首选法定解释,参照有关民事诉讼中确定地域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或现行司法实践标准来确定,即作为确定管辖法院所在地依据的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本案申请人称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自2019年1月起其经常居住地在廊坊市固安县,与其提交的《廊坊市居住证》及其现住址或通讯地址能够佐证一致,仲裁庭未发现与该陈述相反的证据,故认定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廊坊市。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应是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廊坊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
庭审查明:本案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意达成的,双方均确认合同首要目的是办理涉案股份的转让过户。申请人已依约支付120万元款项,但涉案股份尚未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签约之时,标的公司已是新三板挂牌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五十条、《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1.8条、第2.7条、第3.1.9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公开发行的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相关证券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新三板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的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等。本案标的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依法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全部股份集中登记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投资者买卖该标的公司股份,应当按照新三板交易规则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通过委托主办券商代理交易的方式进行,对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交易,投资者可以采用成交确认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进行大宗交易。可见,涉案股份转让依法应当采取通过新三板成交确认委托及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的方式进行。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关于涉案股份采取“在工商系统或企业内部或以有限合伙形式完成股份交割程序”的约定,与上述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交易的法律规定及交易规则明显不符,根本无法实现涉案股份转让过户的合同目的。因此,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关于涉案股份的交易方式或转让过户手续的约定直接决定了本案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申请人签约时以为通过工商系统登记即可办理涉案股份转让过户手续,现因申请人达不到新三板开户要求而影响办理涉案股权转让过户手续,该行为后果与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合同目的相悖,已构成重大误解,相应地,申请人依法享有本案合同撤销权。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关于本案合同还约定了被申请人代持股份的履约方式,故本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答辩意见。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代持股份方式是“无法在工商系统或企业内部或以有限合伙形式完成股份交割程序”前提下,申请人可以采取的备选、补救或临时方案,并非申请人应当接受的履约方式。尤为重要的是,如上所述,申请人因缔约时对本案合同约定的“股份交割程序”存在重大误解而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月才得知该重大误解事由,仲裁庭未发现与该陈述相反的证据,则申请人有权自知道该撤销事由起一年内随时行使该合同撤销权,已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无关,换言之,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并不构成申请人能否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正当理由。因此,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仲裁庭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仲裁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撤销本案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相应地,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购买股份款120万元的仲裁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特别说明:本案受理时间为2022年3月,适用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并非所有的误解均可发生撤销权,可发生撤销权的情形仅限于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其后果是使行为人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种情况的发生,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事实层面并无争议,有关法律问题或定性也许并不具有普遍性,但如下几点体会仍值得一提:
(一)关于仲裁管辖权争议。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的“所在地”“住所地”作为一项事实则是不可约定的,故仲裁条款约定“原告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就应当在查明“原告所在地”这一事实基础上确定仲裁机构,而不能仅以合同显示的当事人签约地址为判断依据。
(二)关于交易标的的特殊性。新三板是相对小众的股份交易平台,有其特殊的监管规定及交易规则。当事人从事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份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相关监管规定及交易规则,否则,难免导致类似本案的重大误解及履约障碍。
(三)关于仲裁审理范围。本案仲裁请求仅涉及撤销合同及返还股份交易款项,仲裁庭通过认定申请人缔约时存在重大误解致其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已足以对本案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双方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其他争议问题,对本案裁决结果已无影响,仲裁庭宜避免再做进一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