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仲线上丨廊仲新《仲裁规则》提前剧透之彭立松律师发言文字稿
引言
2021年9月1日晚,“廊仲新《仲裁规则》提前剧透”直播活动成功举办,吸引了近500人在线观看。本次活动的主讲嘉宾是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项目主持人、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及博士生导师宋连斌教授。活动的特邀嘉宾有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专职常务副秘书长陈建博士,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廊坊仲裁委员会青年组织主席、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立松先生,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兼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杨玲博士。本文是根据该日彭立松律师分享内容所整理的文字稿。感谢和欢迎大家持续关注廊仲公众号及官方网站。
嘉宾介绍
彭立松律师从事法律实务工作19年。现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地点在北京。
彭立松律师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合作案件的仲裁与诉讼工作,熟练掌握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所涉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积累了丰富的建设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纠纷处理解决的经验与技能,特别是总结了许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谈判、订立、施工、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保修各个阶段应注意事项及风险防范方法与措施,擅长建设工程索赔实务。
彭立松律师目前还担任北京、廊坊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中等城市仲裁机构发展研究专业委员会高级研究员,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房地产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彭立松律师已经担任三百多件仲裁案的仲裁员,其中近二百件仲裁案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
彭立松律师曾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部等国家部委多个课题调研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发表过多篇建设工程仲裁方面的文章。
相关内容
彭立松律师:
廊仲新《仲裁规则》研讨工作很早就开始筹划,并付诸准备。仲裁机构求发展,仲裁规则修改是当务之急;为适应当前经济多元化发展的新情况,仲裁规则修改也是必然要求。希望廊仲通过新《仲裁规则》新颖性以及适合本地化发展的特点,在中小城市的仲裁机构发展中走出一条属于自己特色的道路。
我针对宋连斌教授谈到的廊仲新《仲裁规则》亮点发表一些看法。
首先,关于仲裁效率,效率是仲裁区别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最明显的特征之一。商业纠纷解决需求是快速、合理、公平、高效。效率不仅是仲裁机构关注的一个方面,也是国内外仲裁机构追求的价值之一。各仲裁机构纷纷出台了有关仲裁员提高仲裁效率的规定。廊仲新《仲裁规则》中涉及仲裁效率的条款,比如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快速程序中裁决作出期限的调整等,能适应目前廊坊仲裁委员会案件发展情况。
其次,关于国内仲裁程序和国际仲裁程序的差别特别是开庭时间的确定问题。我认为应该将仲裁的主导权逐渐移交仲裁庭,即将如何在仲裁程序里推动仲裁程序的主导权交给仲裁员。理由在于仲裁员是管理与审理和裁决案件的主导。对于仲裁程序,不能秉持“等待原则”,要以主导、管理原则为主。我有一个提议,可以在新《仲裁规则》中增加关于程序令的规定。在仲裁实践中,有的仲裁庭已经采用了程序令的一些作法,并且可以有效地推动仲裁程序。比如有一件仲裁案中,仲裁庭发出两个程序令,第一个程序令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证据以及时间安排(大约20天),双方都需按照程序令的要求提供相应的书面文件,出具书面的质证意见,若时间不够用,还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延长时间,仲裁庭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第二个程序令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作出仲裁程序安排。程序令将仲裁员的主动性发挥到最大,至少将仲裁员在开庭前的主动性调动起来。经过上述2个程序令的安排,到实际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没有新的证据可提交,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比较充分,开庭时间把控的较好,开庭效果也比较好,庭后程序安排也比较简单,有利于提高仲裁的效率。所以,仲裁机构要在仲裁程序过程管理中探求细致入微的制度和措施。
再次,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就是各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的主动权。不同的仲裁机构在推广当事人意思自治过程中,考虑的都不一样,每个仲裁机构都有各自的考量,以至于每个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量、限制、推广、合理安排等方面有不同的表现。因为每个仲裁机构所受理的案件是不一样的,不能直接把其他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上的实践经验直接拿来用,而是要把机构想强调推动的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主动地体现在仲裁规则文稿中。针对仲裁程序的管理与推进,我提出如下建议:第一,不能一味地发展仲裁机构的权力,还要合理限制仲裁庭的权力,同时运用合理化、制度式的方式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权,换句话说就是把仲裁机构、仲裁庭及当事人的权力合理分配。比如,委任仲裁员时可以让当事人更多的参与,考虑采取包括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边裁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目前也包含双方当事人委任仲裁员的条款,反映了司法部层面对该项内容的关注。正如陈建博士所述,仲裁机构没必要担心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对其选择的仲裁员是要负责的。仲裁机构如果案件数量多,对于指定仲裁员是很有挑战的,首先需要对案子有全方位的了解,其次要对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有全方面的了解,而如果通过各项措施比如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去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是双方当事人的间接推选出来的结果,双方当事人要为其选择负责,推选出来的首席仲裁员好与坏,都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间接选举出来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就要认可该项结果,从而仲裁机构的压力也没有这么大。并且仲裁员去推荐首席仲裁员的时候也会有所考量,如果推荐确有问题,仲裁机构应对仲裁员有惩戒制度,由仲裁机构出台相应的惩戒制度去监督管理。
最后,关于网络开庭。征求意见稿也提到了网络开庭,但是我认为还是有很大的屏障。征求意见稿有必要作出强制性规定“仲裁庭有权力作出网络开庭的决定,除非有特殊情况的除外。”来保证仲裁程序中网络开庭的可行性。因为这次疫情,大家也都有了网络开庭的经验,网络开庭是一个从无到有,从有到丰富、完善的状况。
接下来,我谈一谈对廊仲新《仲裁规则》具体条款的一些建议:
第一,廊仲新《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机构性质的规定。征求意见稿里面把仲裁机构定义为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希望廊仲新《仲裁规则》也能和征求意见稿一致。
第二,廊仲新《仲裁规则》中关于友好仲裁的规定。我认为可以暂缓。首先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明确授意没有条款明确“明确授意”的判定标准;其次如果双方当事人确有“明确授意”,但与仲裁庭决定不一致,会使仲裁庭陷入不利局面,实操很困难。
第三,廊仲新《仲裁规则》中关于书面仲裁协议的规定。我认为可以增加两项:第一,如合同当中约定了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但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提出了实体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答辩,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存在仲裁协议。实践中存在上述情况,苦于没有仲裁规则的依据而不能突破。第二,如一方当事人依法被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后,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进行实体答辩,没有提出异议,视为仍存在仲裁协议。上述两种情况都是我在实践当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廊仲新《仲裁规则》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我认为可以参考征求意见稿中相关条款。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管辖权异议决定后,仲裁庭后续实体审理还可以重新作出管辖权异议决定”需再斟酌实操中的可行性。
第五,廊仲新《仲裁规则》中关于多份合同仲裁的规定。我认为可以推动多份合同一并仲裁,对于多份合同一并仲裁的限制条件可以简化,使之便于操作。
第六,廊仲新《仲裁规则》中关于与仲裁员联络的规定。我认为仲裁规则中不宜写这样的条款,还是要把控的严一些,针对国内的情况和实践还是要慎重。
第七,关于早期驳回制度。正如宋连斌教授所述“早期驳回制度”是廊仲新《仲裁规则》的亮点之一,吸纳了其他国内外先进仲裁机构的作法,能够促进仲裁效率。我认为“早期驳回制度”是非常好的,但对仲裁庭乃至仲裁员是一个考验,在细节方面还需要进一步考虑该条款的实操性。
第八,关于仲裁程序的中止和恢复问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中止或恢复仲裁程序。但存在一个问题--如果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的中止或恢复由谁决定?我认为针对该问题需要把决定权唯一化,不能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并行决定。
问答环节:
问题:如何让仲裁员投入更多时间和经历在仲裁程序管理中?
彭立松老师:我个人认为仲裁机构还是要在仲裁费用改革方面加大力度,合理地分配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费用,通过合理的仲裁员报酬分配比例调动仲裁员的积极性,从而仲裁员积极主动地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经历去进行仲裁程序管理工作。我们国家仲裁机构的普遍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和西方国家的仲裁员报酬制度不太一致,西方国家的仲裁员报酬多采用小时制,但是我们国家的仲裁员报酬是根据案件标的和仲裁费用分配比例确定的,无论在仲裁案件管理过程中做多做少,做好做坏,仲裁员报酬都是一样的;无论是写的好的裁决书和写的一般的裁决书,仲裁员报酬是没有什么区别的,所以说在仲裁费用改革方面还需加快进度。还有引导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管理过程中发挥其积极主动性,在仲裁程序令中公平公正地设定仲裁程序,给予双方当事人机会,就像刚刚陈博士所说,如果让当事人有利益所在,其自然会配合参与仲裁程序。
问题:仲裁庭作出裁决时是倾向于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还是不刻意考虑法院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仲裁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看法?
彭立松老师:在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同类案件处理结果的问题上,很多年前,我们就遇见了很多。大多数人其实都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心理。比如,某一小区开发商的同类案子中有的通过仲裁解决,而有的通过诉讼解决,在这个时候无论法院还是仲裁机构,我认为双方应该互相协调,因为同样的小区同类案件的结果还是要尽可能的去平衡。至于其他的案件,比如同类的案件但不是同一小区,就要根据看个案的情况判断,我觉得没有一个非要以法院判决还是仲裁庭裁决为标准的问题,还是要看个案与仲裁庭的看法,要判断法院的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不是和仲裁庭审理的案子很接近或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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