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香港仲裁周廊仲青年组织线下直播间围炉畅谈环节之汤旻利博士发言文字稿
引言
2021年10月27日,“2021香港仲裁周廊仲青年组织线下直播间”活动成功举办。该活动成功直播2021香港仲裁周两场重点活动,同时成功举办线下围炉畅谈活动。围炉畅谈环节由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廊坊仲裁委员会青年组织副主席张凯先生主持,特邀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朱华芳女士和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汤旻利博士在线上进行专业分享,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王国强先生在线下进行专业分享。本期是根据该日汤旻利博士分享内容所整理的文字稿。
嘉宾介绍
汤旻利律师,现任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执业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尤其关注国际仲裁,现为北海亚洲国际仲裁中心(BAIAC)委员会委员。自执业以来,在各类国际、国内的诉讼及仲裁案件中为海内外客户提供法律服务,亦为海外客户出具中国法法律意见书、审阅合同。
汤旻利律师所处理的案件涉及国际商会(ICC)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亚洲国际仲裁中心(AIAC)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CMAC),以及英国高院、英国上诉法院及中国法院诉讼等。
汤旻利律师拥有丰富的海外留学背景,先后在美国及英国的法学院攻读硕士及博士学位,亦受邀参加英国大律师公会中国律师培训项目。曾为当地政府机构的法务部实习生、英国伦敦顶尖国际商事大律师事务所长期客座律师(2016年6月- 2018年3月),与当地的事务所律师、出庭律师、法务及法学教授均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相关内容
汤旻利博士:
我主要就下述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享:
1、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
2、域外仲裁机构[i]对中国仲裁行业的作用;
3、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
4、关于仲裁地、仲裁机构的管辖归属问题;
5、关于指定仲裁员的相关建议;
6、如何高效撰写仲裁文书、在开庭过程中有效陈述和答辩、预防开庭突袭。
1. 紧急仲裁员制度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这几年是一个非常火的话题。内地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开始逐步地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内地一些仲裁机构也开始陆续地开始有紧急仲裁员审理的个案;内地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同时也是得到了香港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这些都是令我们欣喜且愿意看到的新发展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第四十九条:“临时措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我们可以由此看出征求意见稿直接将紧急仲裁员制度列入到了仲裁法修订当中。但是,我个人认为若想在内地仲裁程序中使用紧急仲裁员制度,还是需要更加谨慎的。因为即使基于现有征求意见稿,并没有从法律上明文规定内地法院是否可以去执行和承认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同时也没有从法律上明文规定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的具体效力。这样的话,紧急仲裁员制度是存在不确定性的。
我个人认为紧急仲裁员制度归根究底是解决效率问题,所以在现有立法留有一定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在内地仲裁程序中,实际上更加经济、更加快捷的方式可能是当事人直接向法院去申请临时措施而不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紧急仲裁员去申请临时措施。因为即使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当事人可能还是要拿着该份决定去向法院申请执行临时措施。并且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法院是否会认可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第二,先由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再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合同执行,两个程序都需要时间,这样就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实质---提高效率相背离。所以基于上述,我个人认为在内地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真正想要达到在紧急情况下申请临时措施的话,更加经济、更加快捷的方式是直接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
虽然在涉外仲裁包括国际仲裁[ii]中,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价值可能会更高,比如刚开始提到香港法院承认和执行内地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但实际上实操中仍需注意,因为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救济决定(一般是某种临时措施决定),与“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还是有区别的。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只是承认和执行来自缔约国的或是来自外国的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对于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承认和执行,目前为止在国际层面是没有一个非常通行覆盖面非常广的公约提供保障。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于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能否跨国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还是打问号的。
同时绝大多数法域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本法域法院是否要承认和执行来自域外的仲裁庭或者是来自域外法院的临时措施决定、更没有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救济进行明文规定,比如内地的法律,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和其他法域之间并没有达成类似的双边条约或者国际公约。内地法院一般也很少或者是基本上没有承认和执行来自域外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决定。据我了解其他法域的法律,比如说《香港仲裁条例》明文规定了香港法院应该去承认和执行来自域外的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救济决定,当然还是加了一些附加条件的。但类似香港的法律在国际上并不非常常见,更加多的是本法域法律并没有在法律层面明文规定,本法域法院要承认和执行域外紧急救济决定。
另外,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LMAA terms)在临时仲裁方面比较知名,而在LMAA terms最近一次的修订时,修订参与人员也有讨论过是否要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最终修订组人员讨论的结果是因为LMAA terms用于临时仲裁,组庭等处理案件的速度原本就较快,实践中可以在非常短的时间内达到临时救济的效果,所以最终并没有在最新版的LMAA terms里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由此大家可以看到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意义在于迅速实现当事人的临时救济。
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实践中到底可以有多大的作用还是要根据个案去判断。不能说因为紧急仲裁员是一个热点就一定要去使用该项制度,我个人认为基于我国现今立法的方向,在内地仲裁程序里面,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作用在短期内还是相对有限的。
2. 域外仲裁机构对中国仲裁行业的作用
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二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根据该条款,域外仲裁机构在中国是可以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但是并没有说是否可以办理纯内地的仲裁案件。
有同仁提出“能否由域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办理内地仲裁案件”,对此我个人认为首先在征求意见稿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域外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在中国办理内地仲裁案件是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的。如果当事人一定要找域外仲裁机构办理的话,风险还是比较高的。因为仲裁是非常注重程序正当性的,一旦仲裁程序里面出现一些瑕疵,可能会直接导致仲裁裁决效力。所以我个人认为在法律没有非常明确规定之前,我是不建议当事人在内地的案件中约定域外仲裁机构。
另外,我个人认为国际仲裁和内地仲裁是有区别的,而且区别非常明显。我觉得仲裁程序最大的价值之一在于灵活性,即当事人可以灵活地把控仲裁程序去解决纠纷,并且我认为灵活性更应该体现在当事人可以很好地去使用、适应仲裁程序,很好地去融入仲裁程序。内地当事人可能对于内地诉讼和内地仲裁相对更加熟悉和了解。比如,在内地仲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首次开庭前、庭审中乃至庭审后都可能补充递交证据材料等。仲裁庭在首次开庭后也很可能安排第二次开庭。但在国际仲裁案件中,更加常见的是开庭前会进行多轮次书面陈述等各类文件的递交。同时对于国际仲裁案件来说,开庭意味着案件的结束,并且开庭时间一般都很集中,很少会安排多个时间段开庭,简单的案件开庭时间基本集中在一两天时间,复杂的案件开庭时间可能持续三四天甚至十几天时间,但无论案件情况开庭都是集中在同一个连续的时间段。开完一次庭,过一段时间再开第二次庭的情况是非常少的。
当然以上排除有些国际仲裁案件存在先决事项。国际仲裁案件存在先决事项有可能会先就先决事项进行单独的开庭,解决先决事项后,再最终解决所有事项,就所有事项再安排一次开庭。这样子的情况是有的。相比之下,内地仲裁案件中开庭可能意味着案件审理的开始,而国际仲裁案件中开庭可能意味着案件的结束。
国内外仲裁案件在仲裁程序上是存在非常大的差别,并且国际仲裁程序中比如材料披露或交叉盘问证人等是在内地仲裁程序中是没有的或者基本上不是那么常见和常用的。所以对于内地当事人来说,如果是纯内地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是内地的,双方当事人代理律师也都是中国内地律师,需要考虑是否一定要去向域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或是套用国际仲裁中常见的那些程序做法,需要考虑其能否适应国际仲裁程序的问题。
虽然,双方当事人向域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后,仍旧可以通过和仲裁庭、对方当事人的协商去制定一套类似内地仲裁程序的规则,然后按照内地的仲裁程序去推进,但这样仍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或者带来了更多的负担。
我个人认为仲裁案件不能盲目的认为国际仲裁更加高大上或者认为国际仲裁程序一定更加好,还是需要根据案件特点去选择合适的争议解决模式。内地仲裁机构不乏优秀的机构,而且各地的仲裁机构会有一些适应本区域的仲裁规则或者适应本区域的行业性仲裁规则。就像选择美食,因为中国地大物博,不同地域的人对自己家乡的美食情有独钟,但往往当地人觉得很好吃的美食,外地来的朋友可能会觉得不那么好吃。如果想找到非常适合自己口味的美食,往往是从本区域的美食,或者外来创新经过本土化、因地制宜地去适应本地口味的美食中选择,更容易选择到适合自己的。
所以,我觉得域外仲裁机构对我国仲裁事业的作用毋庸置疑是非常重要的,而且我相信如果征询意见稿规定域外仲裁机构可以在内地受理内地仲裁案件,这对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仲裁制度和国际接轨、给当事人以更多元化的选择都是有非常实质性的推动作用。但当事人选择内地还是域外仲裁机构还是要根据案件类型以及当事人情况,结合实际个案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或者仲裁规则。适合个案的才是最好的。
3.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仅仅赋予了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七条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予以适当拓展,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以预防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造成案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且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提出。”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五条:“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
上述条款均对案外人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和相关程序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
我认为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接下来还是需要和《民事诉讼法》进行衔接,《民事诉讼法》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也是有相应规定,并且实际上是赋予了执行异议人就法院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法院作出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申请人不服的,是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征求意见稿并没有规定案外执行异议的申请人是否可以就决定或者裁定进行再救济的权利,这可能是接下来完善立法所需要的考虑的问题。
4. 关于仲裁地、仲裁机构的管辖归属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首先,上述规定可能存在一个潜在的冲突。该两款都旨在解决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的问题,但前者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后者则规定可由“共同住所地”仲裁机构,或在无共同住所地时由“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其次,我个人认为该条款中“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实际上并不是非常合适,按照该条款实施的话,可能会剥夺当事人就近选择仲裁机构处理案件的权利。如果某方当事人住所地有非常好的仲裁机构、非常好的仲裁员,但与另一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又没有共同住所地,由第三地仲裁机构去受理仲裁案件,有可能会舍近求远、只能指定一些完全不熟悉的仲裁员,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利的。我希望在后续征求意见稿修改过程中,可以赋予当事人更加便捷地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
当然,现阶段受疫情影响,很多仲裁庭审是通过视频开庭进行的,这样简化了当事人来回奔波的成本。我相信视频开庭也促进当事人有机会去更加灵活地选择仲裁机构。
5.关于指定仲裁员的相关建议
我个人认为指定仲裁员时归根结底要考虑的是该仲裁员是否能在审理过程中、特别是仲裁庭合意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公证审理发挥应有的作用。
首先,考虑仲裁员的资深程度,特别是选边裁的时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三人庭的时候,需要选一名足够资深的仲裁员担任边裁。在仲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首席仲裁员很少能达成一致,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有可能由仲裁机构主任直接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机构主任均会指定非常资深的首席仲裁员。一方当事人选择的边裁在整个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肯定是比不上首席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不是很资深仲裁员担任边裁的话,很有可能导致该位边裁在整个仲裁审理和合议过程中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所以我建议一定要选一个能够发表自己意见,并且一旦发表自己意见,就可以得到其他仲裁员的认可(或至少予以考虑)的边裁人选。不一定说年纪要很大,但要在专业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以及可以坚持自己的观点,并且表达自己的观点,这是非常重要的。
当然在实践当中会比较难,除非当事人对该位仲裁员人选比较了解,但大多数仲裁员人选可能很难去判断该位人选到底敢不敢说话,或者到底能不能坚持自己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从从业年限和年龄参考,一般情况下选择职位比较高或者更加年长人选担任边裁,可以在整个合议的过程中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其次,指定仲裁员还要考虑行业经验,特别是对于行业性非常明显的案件。如果找行业外的仲裁员来审理的话,实际上对于很多专业事项比如行业实操,仲裁员的理解度是比较低的,一方面该位人选很可能没有办法非常了解案件的事实经过,另外一方面该位人选很可能也不敢太多地在仲裁庭合议时发表自己的意见,特别是如果其他两名仲裁员都拥有非常资深的行业经验的话,该位人选就可能更加谨慎,不太可能会直截了当地发表自己的经验。
再次,我建议指定仲裁员时,一定要选择一名对仲裁程序有足够认识和从业经验的人选。有的仲裁员在法律行业非常有经验,但对仲裁程序的经验可能并不是特别多。仲裁本身有一定的程序特殊性,所以如果选择的仲裁员对仲裁程序本身不是非常了解,那有可能导致在整个审理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理解上面的偏差,也有可能在仲裁庭合议的过程中,不会太多的去发表自己的意见。
6.关于如何高效撰写仲裁文书、在开庭过程中有效陈述和答辩、预防开庭突袭
我先对如何高效撰写仲裁文书以及在开庭过程中有效陈述和答辩谈谈我的感受。
对于如何高效地撰写仲裁文书,我个人比较建议“大树式”的撰写方式。我觉得仲裁案件代理过程中所有的代理词、所有的书面材料,实际上像一棵大树。代理律师必须先搭建好非常清晰的树干即主干和枝丫的结构,让仲裁员一目了然律师代理仲裁案件的整个路径和最重要的关键点,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添加树叶即可能是更加详细的事实分析、证据材料的援引,甚至包括法律规定或者是对判例更加详细地详述。“大树”的主干是大小标题,树叶是大小标题下面的细节描述,特别要注意利用大小标题以及每个段落的关键句和首句,包括有一些突出重点的地方,比如关键的地方可以运用下划线或者斜体等。
无论文书的长度,我建议代理律师写完仲裁文书后用不超过一分钟的时间扫一眼,如果觉得通过一分钟的阅读可以抓住仲裁文书的主旨,那么该份文书是写的好的。不管是法官还是仲裁员都是日理万机,不可能期望他们逐字逐句详细阅读所有的法律文书。所以我认为一份好的法律文书是可以让人在短时间内通过该份法律文书的大小标题就知道所有的要点。有时候撰写的法律文书比较长的话,我建议在最前面做一个目录,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通过阅读目录就会知道所有的要点和主要的观点。
对于如何整理证据案卷,我建议律师用两套页码即右上角是证据的码,比如证据一、二......,然后右下角编页码,比如第1、2、3......页。这样编码对于仲裁员来说是非常方便去翻阅的。我个人遇到过有些案件中对方律师递交的证据案卷是不编码或者编码很随意,这样造成了当庭答辩很困难,因为根本没有办法让仲裁员很快翻到律师想要指出的那一页,所以我非常建议律师用两套页码去标记所有的证据案卷。
在证据案卷非常多的情况下,一定要用黄色高亮或者任何其他的强调方式去突出相关证据中的一些重要的事项。有时候案卷非常多的话,比如在复杂的仲裁案件中,经常会碰到证据案卷有几千页乃至更多,肯定不能指望仲裁员会一页页把上千页全部都翻得非常清楚,这个时候往往就要律师标记出来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最重要的部分就可以帮助仲裁员非常快速的去理解证据的证明力和关键点。
此外,在内地案件中,我建议代理律师撰写代理词,特别是最后的代理词时,对于证据页码的援引可以细致一点。很多律师可能就是比较简单地描述参见证据一,但证据一可能很长有十几页,证明的事项是在其中的某一页,在这种情况下,我建议标出来援引证据一的第几页,这样操作可以让仲裁员非常快地抓到关键点,而且对律师在当庭答辩的时也是非常有帮助的,可以非常快速地让仲裁员去浏览到相关的证据,抓住关键点。
对于当庭答辩,我认为也要有“大树式”的答辩理念,要有非常清晰的脉络。一开始先向仲裁员介绍答辩的整体结构,而不是想到什么说什么。还有非常重要的是“七巧板式”的答辩。因为在答辩的过程中,仲裁员会对案件有自己的理解,基于此仲裁员可能会不断地打断当事人或代理律师或者问一些问题,仲裁员的介入有可能会打乱代理律师答辩本来的结构和节奏。这个时候代理律师对于其所有的答辩关键点要理解成一块块的“七巧板”,并且能够随意的拼接,无论仲裁员提到了任何关键点,代理律师都可以直接从所有的“七巧板”里面找出直接能够回答仲裁员问题的那一块,然后拿到仲裁员的面前。把这一块拿出去以后,代理律师还要根据“大树”迅速去整理剩下的“七巧板”,把它们非常快地重新组合成一个更好的答辩思路。按上述方法操作,一方面可以非常好地、非常灵活地回应仲裁员提出的问题,另外一方面也不会因为仲裁员偶尔的打断而打乱整个答辩思路。
另外要注意仲裁员的偏好,不同的仲裁员的风格是不同的,有些仲裁员是比较放手的,更多的是让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去讲,不会太多的打断代理律师;但有些仲裁员可能会经常打断当事人或代理律师,提出各种问题;或者有些仲裁员可能只希望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就几个点去进行答辩,而不是听整个的答辩。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要不断地去观察和领会仲裁员的喜好,观察和领会仲裁员的意向,比如仲裁员是希望就某些问题很快地带过,还是就某些问题要详细去论述。再比如仲裁员是希望随答辩直接关联到证据案卷,还是先听基本答辩就可以,不用每一次都去关联到相应的证据案卷。不同的仲裁员的风格和喜好都不一样,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比如对方答辩时,或者自己答辩时,都是去观察和领会的仲裁员喜好,从而不断地去调整答辩的风格和模式。
最后,非常非常重要的一点是作为代理律师要去引导仲裁员。我一直认为我在整个答辩的过程中,永远是一个引路者。我会按照我对案件的分析,引导仲裁员跟着我的思路走,而不是说完全的把主动权交给仲裁员。仲裁员虽然是裁判者,但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才是真正的引导者。在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就要用好“七巧板”的答辩,即使被仲裁员打断,也要用好“七巧板”把仲裁员拉回代理律师的答辩思路中。
同时还要及时地观察和领会仲裁员对案件的理解,分析仲裁员的理解和自己的理解是否吻合,或者是对己方有利。一旦发现仲裁员的理解可能与己方观点有偏差,或者可能对己方不利,代理律师要及时修正,或者作出更进一步详述,引导仲裁员能够理解己方观点,引导仲裁员转变为对己方有利的思路。
当然在引导的过程中,一定不能给仲裁员太强势的印象,甚至出现和仲裁员争辩的状况,像春雨一样温和,润物细无声地,在潜移默化中引导仲裁员。实践中往往也不那么容易,但是我希望我们可以有这样的概念,每次庭审中,不断地去摸索,然后不断地去修正答辩技巧,慢慢地可以更加好或者更加自然地引导仲裁员。
今天的最后,我谈一谈开庭证据突袭问题。一方当事人当庭递交证据,这种情况在内地仲裁案件中非常常见,包括在内地诉讼程序中也很常见的。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提前一天甚至是当庭提交很多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我觉得作为另一方代理律师想让仲裁庭不去接受新证据的可能性非常低,除非是非常极端的案件。一方面,仲裁庭也会考虑如果不接受的新证据可能会导致仲裁程序上的瑕疵,比如一方当事人可能说仲裁庭没有给该方足够的答辩权利,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另一方面,仲裁庭肯定也会担心该份证据是否是非常关键的证据或者甚至可以反转整个案情,如果不接受可能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实体公平性,所以大多数情况下还是会接受的。
这种情况下,我觉得作为另一方代理律师,首先要当庭快速地浏览一下新证据,对于一些认为可以直接答辩的点,可以直接进行答辩。但如果代理律师觉得还是需要更多的质证时间,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就一些关键点保留庭后再提交补充证据和补充质证意见的权利,基本上仲裁员也都会同意。
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在仲裁程序的把控上,我觉得无论作为代理律师还是作为仲裁员,实际上在早期还是应该去商定证据关门的时间。作为一方的代理律师可以在适当的时候,直接向仲裁庭提议是否设定证据关门的时间,然后留给双方当事人充足的时间递交所有证据。仲裁庭认可后,就可以以该时间为准,一旦证据关门后,再递交新证据,仲裁庭拒绝接受的可能性也会更高。
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确是在证据关门以后才产生了新证据并且在证据关门后递交,代理律师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让递交新证据的一方给出非常正当并且合理的理由,充分地阐明晚交的原因和理由。如果递交新证据的一方没有办法去证明,代理律师就可以向仲裁庭提出该份证据是不能接受的。同时还需和仲裁庭协商,即使仲裁庭真的一定要接受该份证据,也必须给代理律师充足的质证时间,就该份新证据进行补充证据或者质证。以上就是我的一些分享。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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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为免疑义,本文中的“域外”系“法域”的概念,指中国内地法域以外。
[ii] 为行文方便而采用了“国际仲裁”的表述,主要指有跨境因素且以适用英美法法域、特别是英格兰威尔士法法域程序为代表的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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